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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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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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刑民交叉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虽然是证据,但不一定就能够成为定案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会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只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证人证言等未经法院审判审查认定,并不能当然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一点在处理涉及
“刑民交叉”案件中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
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中,载有练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利用阮湾、阮运秋等黑恶势力,威胁恐吓及利诱其他竞买人曹汉威等人退出竞拍”“徐万华找到曹汉威等人商议,同意支付其300万元,条件是放弃竞拍”等内容。这些内容表明练达公司参与了阮湾等人干扰挂牌出让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就其以300万元为条件退出挂牌竞价而进行串通、共谋的意思联络情况。然而,该函件内容所反映的这些情况是否能作为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仍需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予以认定:第一,该函件中所表述的上述情况只是检察机关在其就另一刑事案件的审査、起诉过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实,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第二,其指控的根据即有关案涉人员的供述、陈述中,并未充分说明练达公司人员与阮湾等人以及练达公司人员与陈伟康等人曾经进行过沟通或共谋的情况;第三,该函件中的有关表述及其结论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相反,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该违法事实不成立”;第四,在上级检察机关针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有关意见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也对该函件中表述的内容和意见进行了自我修正,明确答复练达公司对于该公司在竞拍案涉土地过程中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判定和处理。故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为,对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