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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库丨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帮助行贿人打点如何定性?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8 06:1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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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1.3万元。因为刘某虽然最初收受了薛某2.3万元,但为了帮助薛某顺利实现行贿目的,才转送给郭某1万元,其实际所得只有1.3万元,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所得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2.3万元。因为刘某实际所得虽然只有1.3万元,但其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来转送给郭某1万元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犯罪主观方面, 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受贿犯罪亦不例外。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数额和情节,因此,不仅要求受贿人对受贿的行为性质有认识,而且要求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价值有认识。只有受贿人意识到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反之,如果受贿人对收受财物价值的认识出现偏差时,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薛某送给刘某2.3万元请求其提供方便,刘某明知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廉洁执法,仍然收受贿赂并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受贿数额而言,薛某所送的是现金而非不以货币形式呈现的财物,不会出现对财物价值认识的偏差,由此可以认定刘某对2.3万元的受贿数额具有明确认识。同时,在薛某的主观意志下,其对刘某的行贿数额是2.3万元,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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