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制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
独立保函纠纷是我国对外开放新格局下出现的新类型纠纷。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开具独立保函的数量快速递增,其体量和规模已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从独立保函的开立、修改、转让、付款到追偿等各个环节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较为集中的有三种类型的纠纷:第一类是受益人起诉开立人的付款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独立保函的效力、有效期、付款请求是否符合独立保函的约定等问题;第二类是开立人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的追偿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开立人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符点的认定等问题;第三类是保函申请人等起诉要求法院中止或终止开立人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纠纷,主要涉及止付令的性质、对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及例外情形的认定、欺诈的认定标准等问题。独立保函纠纷涉案金额高、涉及国别多,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并直接影响我国金融机构的海外信用状况,因此引起国内乃至国际社会的较大关注。然而,我国未加入独立保函相关国际公约,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专门关于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在确定管辖、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随着“一带一路”市场重要性的增强,各方市场主体对出台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日益迫切,如何妥善从法理上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并就主要争议问题制定相应的裁判规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制定《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坚持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充分与国际规则接轨、民主科学制定司法解释等原则。在广泛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收集研究相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及判例的基础上形成了初稿,又通过专家论证、走访金融机构、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深入征求各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机关、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企业、律师的意见,前后经过六次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正式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协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审判庭、各高级法院等部门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公布的方式,向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因国际社会高度关注《规定》的制定情况,我国银行业将征求意见稿全文翻译成英文,由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全球专业会议上讨论并提出相应建议。在整理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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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实质性书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我们修改形成了送审稿,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获得通过。
《规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为我国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对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产生重大作用。二是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的交易规则,加强对债权的保护力度,对于增强我国银企在“一带一路”建设和“走出去”中的法治竞争力,推动我国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三是依法确认独立保函的新型信用担保模式,支持金融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推动信用制度在市场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商业及金融信用由场的发展,具省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规定》的调整范围
《规定》调整在独立保函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在此,需要特别说明三点:
一是独立保函纠纷为新类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尚没有单独规定该类案由。实践中,因国际商会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故银行业较多使用“见索即付保函”的概念。但考虑到见索即付保函这一概念没有突出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并可能产生开立人收到付款请求就须无条件付款的混淆认识,而“独立保函”这一名称已为理论和实务界广泛接受,亦为国际公约所吸收,因此《规定》使用了独立保函这一概念。
二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纠纷涉及的均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故《规定》仅调整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非金融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具的保函类型复杂,既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担保,也有无偿的民事担保,其开立具有独立保函性质的担保是否可以参照《规定》处理,还是按照从属性保证处理,有待今后审判实践出现相关案例后再予考虑。
三是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尽管《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已将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二者统一进行规定,但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备用信用证纠纷案件极为少量,审判经验不足,司法解释予以系统性调整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留待司法实践逐步加以解决。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6条,主要包括11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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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定义
《规定》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项定义体现了独立保函如下几项法律特征:
一是独立保函的书面性。书面形式具有警示当事人承担特定义务及放弃特定权利的后果、提供协议成立的清楚证据的功能。无论从各国法律的规定,还是商业实践以及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的规定来看,均要求独立保函必须以书面形式制成,因此,本《规定》明确独立保函的要式性,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
二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方允诺,受益人对开立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具有单务性。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相符交单。只有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才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据性决定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三是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开立人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不享有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除法定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单据与独立保函文本的规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而不能依据独立保函文本以外的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进行抗辩。
四是付款金额的确定性。开立人的义务表现为支付确定金额的金钱付款义务。独立保函须载明最高付款金额或可确定的金额,例如某一付款金额加开立人营业记录范围内能够确定的某项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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