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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口厚:盗窃罪中的占有的含义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24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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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从遗忘该物的条凳处走向距离条凳不过约27米处场所的时间点,根据本案以上等等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在该时点上,即便考虑到被害人暂时忘记了本案拎包而从现场离开的事实,也不能认为被害人失去了对本案拎包的占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领得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问题的所在

在上述判例(以下简称“本案判例”)中,在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占有自己的“暂时的遗忘物”时,判例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在该判例中,抛开具体的结论不谈,首先引起关注的是,该结论的判断方法。在判断占有的有无时,一直以来被广泛应用、在本案的控诉审判决中也被采用到的方法,是对于从被害人离开财物的时间点开始直到发现自己遗忘财物并回到遗忘场所的全部状况加以综合检讨,据此判断该财物此时是否仍处于被害人的占有之下。与上述判断方法不同的是,在本案判例中,是直接根据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时点时的状况,来判断被害人是否丧失占有的。判例通过对于控诉审判决之中没有提到的“被告人取得本案拎包,是在被害人从遗忘该物的条凳处走向距离条凳不过约27米处场所的时间点”这一事实的认定,而肯定了被害人的占有,这一点是清楚的。这两种判断方法的不同,想来是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的。也就是,一直以来的判例、裁判例,采用上述的将全部状况作为问题的方法,是由于被告人施行的取得行为的时点无法绝对确定,那么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刑事裁判的铁则,就需要这样解决这个问题,即即便在最大限度地考虑被害人与财物之间的时间、距离的隔离的场合,能否肯定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与上述场合相反,在本判例中,在被告人实施取得行为的时点已确定的基础上,直接地采取了以该时点来判断被害人是否丧失占有的判断方法。可以说这种直接判断法才是本来的占有的判断方法。这是原因,只有取得行为之时点时被害人是否丧失占有才成为问题,在取得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即便又丧失占有,但盗窃罪一旦成立即告既遂,也就不可能再说不成立盗窃罪了。

因为能够通过上述方法确定被害者是否丧失占有的判断时点,所以更为实体性的问题是,究竟根据哪些理由能够肯定被害人占有的存在?本案判例以上述(1)至(6)的事实为前提,“即便考虑到被害人暂时忘记了本案拎包而从现场离开的事实,仍然肯定了被害人的占有。在此,被害人在时间和场所上与本案财物的脱离都属些微的情况,在肯定被害人的占有的时候,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下,笔者希望参照一直以来的判例与裁判例,试着定位本判例的判断与以前各判决之间的关系。

(三)本判例与以前各判例、裁判例之间的关系

1. 占有的含义

关于盗窃罪中占有的含义,在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最具重要性的一段判示出现在最判昭和32·11·8刑集11卷12号3061页。该判决对于占有的含义是这样解释的:“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力上的支配关系,由于物的形态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差别,这种支配的具体方式也不一样,未必一定要有对物的现实的持有或者看护监视,应该认为,只要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就足以认定主体的占有。于是,判断物品是否能说是仍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内,不外乎是根据一般人都会同意的社会观念来加以判断。”

在我看来,学说上基本上也是采用以上这样的见解。也就是,刑法上的占有,意味着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相比其含义要窄,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并且,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应该综合考虑客观要件(占有的事实)即对于财物的支配,以及主观要件(占有的意思)即支配意思,然后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进行判断。问题是,虽说需要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进行判断,但该一般的社会观念的判断标准未必明确,因此,需要将该标准具体化,即需要确定所谓的下位标准。

在现实的持有财物的场合,以及财物被放置在本人所支配的封闭空间内的场合,毫无疑问能够认定占有人对于财物的占有。因为在上述这些场合,可以说占有人直接或间接(通过支配该封闭空间)地支配着财物。问题是,在无法认定属于上述支配关系的情况下占有的判断。换言之,成为疑问的是,如何划分和界定对于财物的事实的支配关系不明显,但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中又能够认为存在支配关系的场合?【 在进行该判断时,恐怕不能忽视遗失物等侵占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其法定刑上限是惩役1年,另外还包括科料)这一点的影响。

2. 占有的范围

学说上,存在这样的见解,即对于占有的有无存在疑问的案件,根据物的所在场所的差别,进行分类。(1)物处在像住宅那样的排他性强的场所内的场合;(2)物处在像高尔夫球场那样的具有一定程度排他性的场所内的场合;(3)物处在像停车场那样虽不具排他性,但是物与场所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场所的场合;(4)物处在类似于公共道路那样没有排他性,也没有特殊关系的一般场所的场合。这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在场合(1)的情形下当然能够认定占有,问题是,在其他场合,究竟以何种观点或理由能够肯定占有的存在。在上述其他场合,不仅要考察财物的所在场所,若不考虑财物被置于该处的原委、状况,恐怕就难以判断占有是否存在。例如,把自行车放置于公共道路旁,短时间内去附近商店买东西的场合,与喝得酩酊大醉后忘了究竟把自行车停在哪里的场合,对这两种情形是不能进行同样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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