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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的司法实践和私募基金监管角度看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效力

梧桐树下V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14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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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从上述两则审判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不同类型的有限合伙人的保底条款,法院的态度并不相同。由此,如何识别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类型并判断其法律效力,对于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定发展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二、  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类型

从上述两则审判案例以及我们的日常工作中,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内容可总结如下:

有限合伙人的保底协议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内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承诺;其二是外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外部第三方作出保底承诺。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担保方来源于合伙企业内部还是外部。

有限合伙人的保底条款通常分为三种类型: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证本金加固定收益、保证本金加最低回报等。实践中,亦有担保方不约定亏损分担,而承诺差额补足,即在有限合伙人未足额收回投资本金或收益的情形下,由担保方对该等差额部分进行补足。根据其补足对象不同,该等差额补足承诺可分别归入上述三种类型。

不论何种形式或类型,对于内部保底,其本质都是合伙企业合伙人约定排除风险共担原则,甚至也排除了一部分收益共享原则;对于外部保底,其本质都是担保方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保证担保。


三、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保底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效力,因该等保底条款的形式不同而存在差异;概而言之,即内部保底无效,外部保底有效。

1、内部保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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