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
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
一、2011年6月28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昶皓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又分别与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分别为昶皓公司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同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还与黄恒燊和黄韵妃(未成年,系黄恒燊之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黄韵妃的签字由其母温小乔代签。该合同约定以黄恒燊和黄韵妃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三、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依约向昶皓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
四、经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催收,昶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昶皓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华夏银行天安支行的诉请。
五、黄韵妃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要求确免除其保证责任,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广东高院二审改判黄韵妃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判项则维持了一审判决。
六、黄韵妃仍不服,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中,黄韵妃败诉的原因在于黄韵妃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母亲作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黄韵妃从事民事活动。代理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由于未成年或者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者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不论如何,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称的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为其监护人。
在本案中,黄韵妃对外签订的合同有两份,一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黄韵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判令免除了其保证责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即便监护人温小乔代黄韵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故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对于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认定抵押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黄韵妃因此败诉。
1、对于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有效,目前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父母代理子女抵押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超出了法定代理的界限,故为无权代理,抵押行为无效。一种观点认为,成年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本案中,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本书作者认为这一裁判观点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
2、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明确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坚持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行使法定代理权代未成年子女从事民事活动,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故子女虽幼,自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权利,父母不应将子女之财产误认为自己的私有财产。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行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
3、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并不需要对抵押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抵押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根据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对于抵押人而言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负担。因此,在理论上,抵押合同及抵押负担的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始终是一种不利益。
故如果抵押人为未成年人,不管该抵押行为是否经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从事,都有可能面临被法院确认无效的风险。故在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