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5.合伙人律师与律所较之劳动关系,有更强的专一性,且有不同的变更方式。
在加入和退出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上,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均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与劳动关系变更的要求显然不同。另外,根据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此类证明,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6.合伙人律师与律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
依据规定,合伙人律师对律所的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对律所的赔偿责任与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一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这种财产关系内容在劳动关系中并不存在。
综上,笔者认为,
在合伙制律所中,合伙人律师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律所管理规范予以确定,并受其参与协商制定的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的规制。其主张劳动者身份的,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其依据劳动法主张相关权益与福利待遇的,法院不应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