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居民小区停车位按照权属情况,一般可以分为产权车位、人防车位、非产权非人防车位。
(一)产权车位
产权车位是经规划批准、并经房产登记、具有产权证的车位,居民小区里一般是非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产权车位归属于开发商,其可以出售、附赠或出租。
(二)人防车位
人防车位是设在人防工程里的车位。《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一般认为开发商不具有所有权,但具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可以对人防车位出租或附赠。
(三)非产权非人防车位
非产权非人防车位,需根据其是否计入公摊面积,是否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来判断权属。实际生活中,一般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地上停车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超规划或者规划外建设的,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由业主共有。
【案例1】
开发商未明确告知地下车位系人防工程,业主主张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2016)京民申字第1039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3日,徐博瑞(乙方)与中矿宏业锦泰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为方便乙方生活,甲方向乙方提供地下附属设施供其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地下附属设施由甲方投资建设,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在使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2、甲方向乙方提供地下附属设施编号为:130。3、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乙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文件,入住后即可正常使用相应的地下附属设施,只需按规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4、乙方对该附属设施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20年止。期满后由乙方继续使用,不再另行收取使用费。……徐博瑞于2013年11月23日依约支付了20万元。中矿宏业锦泰公司至今仍未将该车位交付给徐博瑞。徐博瑞诉至法院,主张因其对地下车位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书》、中矿宏业锦泰公司返还其使用费及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1、《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2、协议约定的是使用地下车位,并非转让买卖,对合同内容并不会产生重大的误解。3、徐博瑞取得地下车位的永久使用权,一次性向中矿宏业锦泰公司支付使用费20万元,并不会随地下车位性质的变化而发生重大改变,该价格并未导致明显不公平。4、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批属于行政机关正常的管理规范,并不必然影响对地下车位的使用,即便是出现人防工程不能通过审批导致地下车位无法使用的情况,也属于中矿宏业锦泰公司违约的情形,徐博瑞可另行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徐博瑞主张因其对地下车位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