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让你的PPP事业从这里开始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关于PPP项目中是否成立项目公司,无论是财政部还是PPP研究学者还是社会资本都倾向于设立项目公司,大多数的角度是从PPP项目公司带来的利好、有点而考虑。如专家认为:
一、设立PPP项目公司可以以项目公司,而非项目公司股东母公司的名义基于项目的现金流、项目资产(需要政府同意)与合同权益去融资贷款,做到有限追索,实现项目风险与母公司的隔离。
二、有利于项目公司的治理,可根据项目和股东的特点,合理确定本贷比、股东结构和贷款结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并根据各自股份的多少决定各股东的管理权、控制力,如投票权等。
三、项目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更便于管理,更关键的是,纳税是给项目所在地政府而非股东母公司所在地政府。四是项目公司员工的责权利非常明确,就是做好该项目并获得相应奖惩,有利于项目的全过程、全方位的优化和管控。那么撇开大家所认为项目公司的利好和优点外,PPP项目中是否必须要设立项目公司呢?
二、无项目融资则无需成立项目公司
英国在PPP的实践方面走在世界前列,特别是它的自来水供应很有代表性,已经走了一个循回,从400多年前就有了私人供水的历史,后来逐渐被国有化,到了20世纪80年代初又被民营化。从私营到国营再到私营,整整走了一圈。可以说英国是PPP的先驱、倡导者,同时也是PPP的促进者。特别是在撒切尔夫人上台之后,极大推动了PPP的进程。而在英国PPP模式中也较少使用SPV。
1999年7月英国财政部发布了PFI标准合同文本“Standardisationof PFI Contracts(SoPC)”第一版,2012年12月最新版“Standardisationof PF2 Contracts( Draft )”应该是第五版,英国PFI标准合同文本的编制是基于如下的条件假设:前提一、同公共部门签订合同的是特殊目的公司(项目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并由分包商提供建造和运营;前提二、项目建设分阶段进行,包括在建造阶段后紧跟一个运营阶段提供服务;前提三、项目全部或部分采取由第三方提供“项目融资”(无追溯权或有限追溯权的融资)。
标准合同文本的编制者指出,之所以设定三项前提条件,是因为许多PPP项目是符合这三项前提条件的,而且符合三项前提条件项目结构的合同本身是最(想当的、非常)复杂的,对复杂的合同结构做出规定更有益于标准合同文本的使用者。比如同公共部门签订合同的是特殊目的公司(项目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并由分包商提供建造和运营是十分标准的项目结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