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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咏 刘静坤:尊严死亡的权利分析与程序规制 | 法学研究202103

北大法律信息网  · 公众号  ·  · 2021-06-04 17:3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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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张安乐死或者尊严死亡的合法性,有学者提出了死亡权的概念,并从人的尊严角度分析临终病人的死亡权。有学者认为,安乐死权就是死亡权,并主张死亡权是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还有学者主张,生命权是生存权和死亡权的统一,并认为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也有学者认为,人有要求死亡的自由,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尽管从死亡权角度分析尊严死亡,看似契合个体的生命自决权,但死亡权概念本身存在正当性疑问,并且难以涵盖尊严死亡领域的医患关系和医生职责等核心问题。

一方面,尊严死亡涉及生命与死亡的紧张关系,并非仅仅关注死亡一个面向。更重要的是,死亡权概念本身与人权的内涵并不完全契合。如果仅仅关注死亡本身,实际上意味着个体生命及其权利的消灭;以消灭生命和权利为着眼点的死亡权概念,在传统人权体系中的正当性难以证成。从国际人权公约层面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但涉及生命与死亡这一终极性问题,却仅规定生命权的保障,并未提及死亡的权利。对于涉及尊严死亡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对生命权所作的规定,并不包含死亡的权利。据此,尊严死亡的核心要义在于维护临终病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尊重其对死亡方式(或者临终医疗方式)的自决权。

另一方面,伴随一些国家关于自杀的去罪化过程,尊严死亡的法律化主要意在满足临终病人医疗实践的需要,规范医生协助病人自杀或终止病人生命的法律程序,避免医生受到不当的法律追究。我国法律并未将自杀规定为犯罪,因此,尊严死亡法律制度在我国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将其纳入规范的医疗程序,解决医生协助病人自杀或终止病人生命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此,关于堕胎措施的法律制度可资参考。为避免女性采取不安全的堕胎措施,不能动辄对实施堕胎的医生追究责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General Comment)第8条指出:“成员国不应对协助妇女和少女堕胎的医疗提供者施加刑事处罚,因为此类措施将会导致妇女和少女采取不安全的堕胎措施。”同理,鉴于尊严死亡通常需要医生协助,对医生的制裁将会导致病人的尊严和生命自决权面临负面影响,甚至导致病人不得已而提前采取自杀措施。因此,医生责任是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重要维度。

基于病人最佳利益原则,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着眼点,不是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而是维护临终病人的生命安全和选择临终医疗方式等权利。这一权利因与医生的医疗职责紧密相关,也牵涉医生依法采取临终医疗措施的职业准则。强调尊严死亡的法律化,除了旨在维护病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外,还注重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为医生审慎采取临终医疗方案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鉴于尊严死亡涉及病人和医生之间的医患关系,特别是医生协助病人自杀或终止病人生命的法律责任,这显然并非所谓的死亡权所能涵盖。

(二)生命权是尊严死亡的权利基础

尊严死亡的关切焦点不是死亡,而是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这意味着,生命权才是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权利基础。即便是主张死亡权的一些学者,也强调死亡权是生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强调指出,尊严死亡是一种不可冒犯、不可亵渎、不可侵越、不可剥夺的人格权利,体现了对个体死亡的慎重处理。从我国民法典第四编确立的人格权法律体系看,与尊严死亡直接相关的人格权就是生命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核心的生命权,既能为尊严死亡法律制度奠定坚实的权利基础,也能回应医疗实践的现实关切。

首先,尊严死亡以保障生命安全为根本前提,如果病人被非法、专断地剥夺生命,就在根本上毫无生命尊严可言。《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是每个人固有的人权,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视为“至高无上的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指出生命权的固有性:“每个人都拥有固有的生命权。这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没有人应当被专断地剥夺生命。”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条指出:“生命权作为一项权利......保障个体免于......非正常或过早死亡。”构建尊严死亡法律制度,首要目的就是通过法律保障病人的生命安全,避免病人被专断地剥夺生命或者非正常死亡。据此,尊严死亡虽然以死亡为关键词,但却是以保障生命为着眼点。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生命安全,可被理解为防范生命被专断剥夺的危险。

其次,尊严死亡是生命尊严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生命权的内在要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条指出:“生命权......保障个体......享有尊严的生命。”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看来,生命权不仅关注个体的生命安全,还要保障生命尊严。简言之,人不仅要活着,还要有尊严地活着。如果将人的生命视为一个连续体,那么病人到了临终阶段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理应成为生命尊严的内在要求。尽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未提及死亡或者尊严死亡,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9条专门强调:“对于那些允许医疗专家提供医疗措施帮助患病的成年人终止生命的国家,例如那些患有临终绝症,经历严重的身体或精神疼痛或痛苦,希望带有尊严地死亡的成年人,必须建立严格的法律和制度保障,确保医疗专家遵从病人作出的自愿、明智、明确和没有疑义的决定,保护病人免受压力和虐待。”这一规定认可了尊严死亡的方式和价值,完善了国际人权公约的生命权保障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尊严死亡不仅涉及民法层面的生命尊严,还涉及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学者指出,这一条款可以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具体到民法领域的人格权,保护人格尊严被视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遵循这一逻辑,建立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与民法“生命尊严”条款之间的关联,无疑可以为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确立更高层面的宪法依据。这在比较法上不乏先例。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规定的人的尊严条款,以其放射性功能渗透在部门法中,尤其体现在自我决定权、生命权等领域,作为证成其是否受到不当限制的基本权利规范基础。在1996年的一个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有关医疗措施仅仅可以给病人延续短暂生命的状况下,为了尊重病人的尊严,在符合病人明示或者可得推断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终止治疗措施的选择应被许可,因为人的尊严是最高的宪法价值,应当加以维护。

再次,从生命权角度对待尊严死亡,有助于完善临终医疗措施的职业规范。尊严死亡不是随意地一死了之,而是临终病人基于生命尊严考量,因尊严生活无望,不愿借助医疗措施勉强维持生命,或者自愿请求医生终止生命,最终有尊严地告别这个世界。由于尊严死亡与临终医疗措施紧密相关,因此,医生不能无视病人意愿,随意采取临终医疗措施。进一步讲,临终医疗措施的采用,应当以保障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前提,遵从病人作出的自愿、明智、明确和没有疑义的决定,遵循尊严死亡的法律程序。唯有如此,医生才能避免对生命权造成侵犯,消除医疗行为的法律风险。

从生命权角度看待尊严死亡,不仅有国际公约依据,也有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可资参考。例如,在2015年的一个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加拿大刑法第14条和第241(b)条禁止帮助自杀的法律禁令,违反了加拿大宪章第7条关于生命、自由和安全权利的规定。加拿大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强调,当法律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导致个人死亡或者增加死亡风险时,例如刑法禁止帮助自杀,可能迫使一些个体不得不提前自杀,以免随后因不能自杀而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此种情况下就涉及宪法生命权条款的适用。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看来,刑法禁止帮助自杀的规定,剥夺了个体对身体完整性和医疗救治措施的决定权,侵犯了生命、自由和安全权利,违反了基本公正原则。据此,从生命权角度处理帮助自杀问题,消除尊严死亡的法律障碍,是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显著进步。


尊严死亡的权力构造与体系解析


无论是在国际公约层面还是在国内法律层面,生命权都不是单一性权利,而是体系化的权利集合。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扩张了生命权的内涵,在传统的生命安全基础上,确认了生命尊严这一新的元素,由此改变了生命权的权利构造,从传统的维持生命完整的消极性权利,转变为生命完整维护与生命自我决定并重的新的生命权构造。

这种整合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新型权利构造,意味着生命权的内涵更加丰富,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并与宪法的尊严条款建立起紧密的关联。鉴此,将生命权作为尊严死亡的权利基础,有必要分析其在尊严死亡领域的具体体现。概括起来,尊严死亡的生命权体系可被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个维度:消极权利涉及生命安全维度,主要是指生命安全权;积极权利则涉及生命尊严维度,主要包括生命自决权、临终医疗方式选择权、安宁疗护权和获得医生帮助权。

(一)生命安全权

传统上所讲的生命权,主要是指生命安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7条指出:“成员国必须保障生命权,基于足够的审慎保护个体生命免受个体或单位的剥夺,即便后者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国家。成员国保障生命权的义务,还应当包括可以合理预见的、可能导致丧失生命的威胁或者危险情形。”鉴于尊严死亡可能导致病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

有学者指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安全权作为消极权利,旨在避免生命遭到非法或者专断的剥夺。一些国家早期的法律规定,即便是自杀行为,也属于危及生命安全权的犯罪。例如,英国在1961年才从其刑法中废除“自杀罪”,加拿大则直至1972年才废除其禁止自杀的刑法规定。伴随自杀的去罪化,维护生命安全权的法律致力于保障个体免受他人非法或者专断地剥夺生命。

在尊严死亡领域,维护生命安全权主要会涉及医生未经病人同意剥夺病人生命的风险。作为一般性的医疗准则,为保障病人的生命安全权,医生采取的治疗措施不能危及病人生命。如果病人不同意终止生命,而医生自主决定使用药物终止其生命,就涉嫌谋杀犯罪。类似地,如果病人没有申请或同意终止生命,而医生故意过量用药,加速其死亡,也涉嫌谋杀犯罪。即便是在抢救病人的情形,也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其例外情形受到严格限定,并且需由其他程序来补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经法释〔2020〕17号修正)第18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民法典第1220条,此时须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能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生命安全权,主要关注生命遭到非法或者专断剥夺的外在风险。相比之下,病人主张生命自决权,自愿选择终止生命,并不直接涉及非法或者专断剥夺生命的外在风险。但是,由于此类尊严死亡情形涉及病人对生命安全权这一重要权利的放弃,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欧洲人权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指出,放弃公约权利的行为,必须通过明确无误的方式(in an unequivocal manner)作出,同时,对(程序)权利的放弃,应当根据权利的重要程度,提供与之相对等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尽管这一案件涉及的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事项,但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观点蕴含着对放弃公约权利行为的处理规则,应当同样适用于放弃其他公约权利的行为。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对放弃权利这一特殊情形的特殊法律保障。对于尊严死亡的情形,如果病人决定放弃生命安全权这一重要权利,就应当在充分知晓自身权利的基础上,以明确无误的方式作出这一意思表示。为保障病人的生命安全权,法律应当建立防止尊严死亡滥用的程序机制,规范医生的治疗措施,体现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防范的预防功能。

(二)生命自决权

基于康德哲学,人的尊严关键在于主体自治。作为有尊严的个体,主体自治突出体现为生命自治,即自主决定生活方式和生命抉择。有学者在论及人格权时审慎地指出,我国民法典关于维护生命尊严的规定,不能解释出个人对其生命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更不能将其解释为个人有权积极地选择停止维持生命医疗措施甚至通过请求医生注射致命药物等方式加速死亡。但实际上,生命尊严的价值,恰恰在于个体对自身生命作出自主决定的能力。当生命丧失自我维持的自治能力,完全沦为疾病与延续生命医疗措施等外物他主决定的对象时,仍然坚持生命存续的绝对价值,实际上无益于实现人格发展的终极目的;反之,主体对生命的自我决定与选择,符合生命权之终极目的在于促进人格发展的价值取向。

人为延续痛苦而又没有尊严的生命,不是生命权的本意。一些国家从早期将自杀视为犯罪,到自杀去罪化的理念和制度转变,充分体现出对个体自治特别是生命自治的尊重。在尊严死亡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病人的生命自决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第5条(b)项明确指出,每个人的自治权应当得到尊重。在尊严死亡领域,认同生命自决权,意味着当病人身患绝症或者完全依赖于维持生命的医疗措施时,由于有尊严的良好生活无望,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自主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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