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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及判例分析

梧桐树下V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22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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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一般应考虑揭露内容的相关性、揭露主体的权威性和揭露时间的首次性,此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还会考察揭露行为是否对证券价格造成了影响。


1. 揭露内容的相关性


如前所述,揭露的意义在于向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者释放警示信号,因此,在确定揭露日时,首先应当考察揭露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相一致,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例如,在大智慧案[1]中,对原告关于以立案调查公告日为揭露日的主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公告的内容仅提及“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并未指出信息披露涉嫌违法的具体表现和具体内容,故对于投资者而言,仅阅看该公告并不必然会将其与公司2013年年报建立联系,客观上不具备受到足够警示的条件,因此,该公告日不应作为揭露日。


2. 揭露主体的权威性


《若干规定》将虚假陈述公开途径限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这是因为全国性的媒体具有受众广、传播快、可信度高等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起到警示作用。如果虚假陈述是以公司公告形式揭露的,由于上市公司必须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或报刊(如《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上海交易所网站、深圳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上披露公告,因此,以公告日作为揭露日的情形通常不存在“揭露主体权威性”的争议。


但是,在以新闻媒体报道日作为揭露日的情况下,就需要着重考虑揭露媒体的权威性。例如,在康芝药业案[2]中,对于原告关于21世纪网数字报发布某篇报道的日期为揭露日的主张,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媒体不符合“全国范围发行媒体”的要求。


当然,对上述限定不能做绝对化地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发布的消息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各种通讯手段,迅速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如果一家非全国性媒体对某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揭露,而该报道又被各大门户网站广泛转载,进而导致了相关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也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报道亦可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依据。


3. 揭露时间的首次性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往往有一个过程,期间可能会先后出现多次程度不同、来源各异的公告消息或者新闻报道。一般来说,利空信息首次公开后对证券价格的刺激最为强烈,而在之后风险释放的过程中,即使这种利空信息不断被重复或强化,市场反应一般也有限。


因此,《若干规定》强调了揭露日的“首次性”,以最大程度地把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导致股价下跌而产生的损失计入可索赔范围,从而起到保护证券投资者的作用。


4. 揭露行为引起证券价格异常波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也会将“揭露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价格产生影响作为判断揭露日的标准之一,如果“揭露行为”发生后证券价格并无异常波动,就难以说明证券市场对该揭露行为有所反映,也就难以证明该揭露行为起到了足够的风险警示作用。

我们理解,《若干规定》之所以未将“导致证券价格异常波动”作为确定揭露日的条件,可能是因为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揭露日后证券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是不言自明的环节,没有异常波动投资者就不会产生损失,投资者不会产生损失就不会形成索赔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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