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既有规定的缺陷
1.《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适用范围有限
为避免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权利及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不得“滥用股东地位”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原告举证难度较高。
例如,根据既有的判例,欲证明股东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需要证明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公司已经付出了实质性努力且相关主体实施了不正当的谋取行为。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非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指示董事会,使公司放弃商业机会以使特定公司获得,从而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由于既不存在直接关联交易、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对其进行追责的难度必然更高。
又例如,非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掌控公司财务账簿、保管银行卡、实质影响财务人员任免等方式控制公司财务后,放纵特定人员侵占、窃取公司财产的,中小股东往往只能证明其存在其怠于履行监管义务,但难以证明其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而由于该非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负有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亦难以重大过失为由对其追责。
2.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91号
该案件中,甲公司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审批程序,甲公司直接行使A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价款的结算等事项的批准决定权。在甲的主导下,A公司向甲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借款,并且无视A公司的另一股东乙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的反对,进行工程分包及工程款结算,导致工程结算价格较工程鉴定价格高出5亿元。因此,乙公司对甲公司提起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在原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通过集团项目审批系统报批的具体合同约定价款是否具有合理性,主要涉及判断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与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没有必然联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乙公司应当就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在控股A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期间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A公司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
(二)适用场景
实质董事制度的实质,是对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课以忠实勤勉及其衍生义务。虽然具体适用情形有赖于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但结合法理及域外法经验,在下述情况中,有机会通过实质董事制度提起诉讼,对相关主体进行追责。
1.实质董事通过隐蔽手段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共同侵权人起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证明责任较高。但通过实质董事制度,原告有机会从忠实勤勉义务角度出发,审查实质董事在公司失去商业机会的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忠实义务、未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情况。
2.实质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属于忠实义务之典型体现,因此,实质董事也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实质董事,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既可以追究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还有机会对其收益行使归入权。
3.实质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实质董事作为实际担任董事职务的主体,无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在公司增资阶段,也同样应当负有督促全体股东出资的义务,否则属于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皆有机会根据实质董事制度向其追究责任。
4.实质董事违反勤勉尽责义务
实质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因实质董事执行事务时严重不负责任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实质董事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5.实质董事未尽收回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的义务
所谓内部人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卖出或卖出后再买进的行为。《证券法》第44条规定,内部人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董事会负有收回短线交易收益的义务,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实质董事制度的精神,实质董事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因此也应负有相应义务,否则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