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就此次修正案的修订来看,其表面法益是保护野生动物的伦理生存权,这是通过此次刑法修正案的条款内容可以获悉的。其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在构成要件中限定了“以食用为目的”的要件。以食用为目的显然是依托食物链中的某一环节而存在的,是以人类作为食物链的最顶端而食用消耗处于不同层级的野生动物为外在特征的。从绝对意义上来说,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也会减少野生动物的生存或者繁衍,带来的是野生动物种群或者数量的缩减,导致的是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对立关系。其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行为方式也体现了野生动物保护的伦理生存权内涵。比如,猎捕行为往往是以牺牲野生动物的生命为代价的,因为野生动物需要野外环境作为其生存的空间,而在人类的猎捕之下,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和个体存续必然受到影响。另外,“收购、运输、出售”从表面上来看,尽管这些行为并不是直接杀害野生动物,但是这些行为改变了野生动物的生存栖息地,因而同样会影响到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同样会侵犯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其三,在构成要件叠加情形下,对野生动物伦理生存权的保护显得更为鲜明。从现有的条款设置来看,由于“以食用为目的”与“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并不是彼此孤立存在的,共同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内容决定了它们是体系性的共存关系,因而结合主观与客观的构成要素进行整体性理解,能够更加清晰地获知保护野生动物伦理生存权系法律规定的表面法益。
(二)禁食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深层法益是公共卫生安全
通过前述分析来看,现有法律条文的表面法益是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即《刑法修正案(十一)》是以这一法益内容呈现于外的。然而,人们又不能单纯以这一表面法益为全部内容,或者说不能以此为限而看不到更深层次的法益实体。原因在于,如果仅以野生动物保护背后的生存权为限,则显然无法理解为何在刑法已有相关罪名的基础上仍然补充进行规定、为何基于疫情发生的背景而作法律修订、为何要通过刑法来改变延续数千年的饮食习惯、为何要对野生动物进行立法层面的条件限制等问题。生态平衡与人类关系极为紧密,“生态平衡是生态系统优化的简单初级状态,生态安全是生态系统优化的复杂高级形态。”因而,只有基于野生动物与人类相互关系的视角层面,基于生态系统的有序运行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深层次价值,才能更好理解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实体。
人是生活于自然界的,人不能脱离自然界而得以存续,因而尽管从人类主宰的角度来看似乎是人在保护自然界,但是从供需生存的视角来说是自然界在保护人类。在人类生存的空间环境中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运行规律,不能只看到人类的强势地位而忽视自然界的独立价值,人类与其他生物之间的协调平衡是相互之间生存繁衍的基础和前提。从自然生存与有序发展的层面来说,人类是在不断地从自然界撷取资源并获得供养,而自然界从人类身上获得的关照却极其稀少,甚至因为人类的过度开发和滥食滥用而给自然界带来了诸多负面后果。从绝对意义上来说,没有人类的自然界完全可以蓬勃发展,但是没有自然界的人类却很难生存下去,二者之间的反差告诉我们要在深刻认识和谐互生关系的前提下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从公共卫生安全的角度看,动物保护立法需要更新观念,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不仅仅是保护动物的立法,也是保护人类安全的立法。”由于生存系统中整体的资源总量是有限的,所谓的取之不尽和用之不竭根本就不存在。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为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共同进步,因而经济增长并不是以从自然界中的无节制掠夺开采和泛滥利用为成本代价的。人和自然需要和谐相处,只有和谐互生才能营造更加平和的关系氛围,才能有助于社会文明程度的达成并防范不可预期的诸多不良后果。“在‘共在’关系中,人类的行动取决于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和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的互惠关系。”人与野生动物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不能把人类滥食野生动物与自然界中发生的弱肉强食相提并论。人类作为食物链的最顶端,在食物选择上具有多样性与可替代性,具有意识能动性与行为可控性的人类需要自觉自为地调整自己的行为,通过主动性保护来强化原本已经较为脆弱的野生动物资源,营造人与自然更为和谐的关系,通过对野生动物更加有意识的保护而反过来更好地守护人类自身。
由于疫情的发生,野生动物保护背后的生物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这一深层法益理当受到重视。有学者指出:“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长期关注物种的数量,忽视野生动物对于公共卫生的危害。”有学者建议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应当遵守生命伦理和生物安全,“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有限利用应当遵守相关生命伦理规范的要求,并谨慎评估因此而带来的生物安全问题,维护生态平衡”。从生物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的立场出发,就是要摒弃传统的单纯基于动物利用的目的与做法,转而通过人与野生动物共生共存的理念进行关系协调,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背后所坚持的核心价值所在。
(三)刑法条款的修订并不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
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否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需要进一步明辨与思考。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绝对化的人类中心主义因为过度提倡人的主导性与控制性,所以在人类主体价值的彰显之下,必然会漠视或者忽视生态环境价值,就当下来看必然是不可取的。与此相对应,绝对意义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另一面就是生态中心主义,即不过于提倡人与自然的主客两分及其立场对立,而是回归“万物一体”的生态循环场,把人作为生态要素之一而奉行人与其他生物之间的绝对平等。遗憾的是,尽管绝对的生态中心主义能够更好地倡导生态伦理与众生一体,把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紧紧裹挟在一起而不分彼此,但是这一彻底抹杀主体身份和否定支配控制性的生态观又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社会文明的演进是人类主体有序推进的结果,而不是自为自在的自然界进化带来的天然呈现。无视人类的主体意识或者机械性地把人等同于自然生物,尽管由此生态环境的大一统局面在抽象概念上可以形成,但是文化演进的社会价值必然就此湮灭。人类社会的行进轨迹不可逆转,难以按照生态中心主义的方式“重头再来”。
因而,“弱人类中心主义”生态观是理性自觉与环境伦理彰显的自然选择,也是面向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客观现实的优化。“人类对自然生态系统给予道德关怀,从根本上说也是对人类自身的道德关怀。”“弱人类中心主义”既要弱化人类绝对的主宰性地位,改变生态环境只能按照工具主义予以对待的陈旧认知,又看到了人类本身推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主导性一面,在人与自然和谐有序的关系协调中重新界定彼此之间的关系。法律规范作为制定法是价值衡量及其目的诉求之后的呈现,在整体上仍然是为人类自身服务的,具有行为引导和秩序调整的内在追求。“提高社会风险认知水平,使社会公众深刻理解和认同野生动物保护对保护生命健康、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重要性。”因而规范修订表面上是为野生动物立法,实则是为人类自身的行为准则立法,在规制人类行为的同时实现人类集体利益和动物权益的最大化。“弱人类中心主义”实则是折衷主义生态观的体现,但是该折衷并不是为了和稀泥式的调和,而是在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间摇摆之后的平衡点定位,是人的主体价值之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的理性回归。
从根本上来说,人是生存于陆地环境之中的,这是人类生存繁衍与社会活动的主要空间,这也决定了人类与陆生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正是基于此,虽然水生野生动物作为野生动物的分支也具有生存权保护的现实基础,但是回归到人类与野生动物的紧密关系层面,水生野生动物显然无法与陆生野生动物相比拟,毕竟就人类活动的场域来说,人与陆生野生动物的接触更为密切。并且,就病毒携带及其传播的途径来看,现有的传染病学与流行病学把更多的证据聚焦于陆生野生动物而非水生野生动物。正是源于此,在人与动物及其疫情防控层面均决定了刑事立法需要重新回归人与自然的特定时空环境中加以把握,否则要么会基于保护理念而不当滥用野生动物保护权,要么会基于模糊性概念而不当限定人类的生活方式与行为界限。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分类分级保护与刑法的加强保护
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立法宗旨清晰明了,即以有重点有层次地保护野生动物为其旨趣所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提到,“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分类分级保护”为指导思想,其重心仍然在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并以此为中心而辐射到其他野生动物,从而构建“生物多样性与生态平衡”。就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规定来看,刑法的原有罪名主要聚焦于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危害行为,包括“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基本上保持了两法之间的对应性衔接,强调通过刑法二次性的调整来保障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前置运行。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难看出,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规范早已存在。然而,仔细梳理其中的条款仍然不难看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与我国《刑法》中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其一,野生动物的范畴不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限定的禁食对象主要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虽然未区分陆生与水生野生动物,但是必须达到国家重点保护的等级,否则不在其限制之列。尽管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也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禁止“使用”之列,但是这一禁止并不是全面禁止,而是受制于“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条件限制,换言之,只要是具有合法来源证明的,则对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不禁止。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来看,其对野生动物作了“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和“陆生”的条件限制,并不泛指所有动物种类。其二,行为手段方式不同。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禁止的行为方式有“生产使用、经营使用、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三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禁止的行为方式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四种。其三,承担的责任后果不同。违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根据该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其责任后果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我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具体说来,危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的,将根据不同的严重危害程度对应适用三档不同的法定刑。
从中可见,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倡导的是分类分级保护的理念,这一保护未来还有合理改进的空间。然而,需要提出的是,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予以拓展,但是采用的并非全面保护原则,其对禁食陆生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制实际上是加强保护原则。从保护的外延上来说,我国《刑法》比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这一差异实则反映的是法律规范背后不同的价值理念。从根本上来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强调的仍然是值得保护或者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核心目的是构建生态文明和野生动物多样性。因而,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视域之下,相关保护性条款需要基于动物类别并采取不同的措施,虽有部分条款涉及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购买等行为,但是对单纯的食用行为(无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是普通野生动物)并没有明确予以禁止。《决定》的出台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具体条款的增设,均是在新冠疫情背景下重新反思动物与人类之间关系后的另行调整。人与动物作为生物界密不可分的存在,栖住环境的同一性决定了我们不能割裂彼此之间的关系而谈保护,不能以牺牲动物权益为代价而置公共卫生安全于不顾。
(二)刑法二次法的加强保护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前置调整
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强化是基于刑事法律条款的进一步修正,是在原有刑事罪名基础上的犯罪圈拓宽。针对此点,已经不用刻意遮掩。在相当程度上,刑法的活性化与扩张化是刑法面临社会现实的变动而不得已而为之,刑法仍需“适应社会的情势,根据规制犯罪的需要来决定是否予以犯罪”。在社会发展的步伐不断迈进的过程中,刑法自然应当积极调整,以保障社会有机体的健康有序发展,“刑事立法中的前置化现象即是刑事立法活动走向现代化的典型范例”。刑法作为基础性部门法,其介入社会生活之中并调整人们的行为及生活方式,参与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国家治理的法规体系,并在其中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整体上来说,运用刑法来调整先前较为稳固的饮食习惯及其生活方式,把原本不作为犯罪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在其背后一定具有坚实的理论根据与实质理由,否则单纯的刑法活性化并不能不证自明地作为禁食野生动物逻辑自洽性的依据。
刑法对野生动物的加强保护是用刑事惩罚来重塑人与动物之间的和谐关系,表面上这一超越先前框架的“逾越”有突破刑法谦抑性之嫌,实则不然。从唯物动态观来说,人与动物的和谐关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这也决定了人们不能墨守成规或者一成不变。先前形成的饮食传统有其特定存在的时空条件与自然基础,在食物相对短缺的情形下野生动物作为食材来源有其必要性,且食用野生动物的危害并未呈现。然而,在时空条件发生变化之后,不仅人们的食材来源已经纷繁多样,动物蛋白的摄取渠道也日益丰富并具有多样的可替代性,而且滥食野生动物之后带来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已经存在。因而,在此情形下重新检视食用野生动物的危害性,就不仅是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考量的问题,而且是严重危害行为背后刑法介入与否的问题。
社会在不断强调与呼吁“实施最严格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对禁食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制具有加强保护的“明显优势”,即通过刑事追诉与刑罚惩罚的方式凸显刑事资源应对的特殊性,以及该手段背后目的诉求的针对性强化。问题在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为前置性的行政性规范,在非刑事规范尚未用尽用足的情形下,我国《刑法》径行用罪刑规范予以调整的方式是否具有妥当性,是否减损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作用,均值得予以慎重思考。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外进行了拓展,似乎依此可以衔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与我国《刑法》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一弥补仍然是极其有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决定》只是确定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规范方向和基本立场,而对违反现有规范之后的责任后果并没有具体的罚则体系,基于具体违法行为背后的规范对应性无法一一对接,因而规范的可参照性与可援用性明显不足。这样一来,必然存在学者所说的,“刑法与行政法之间过度分离,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未能充分考虑行政责任的适用,进而过早的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因而,尽管《决定》第一条规定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但是,对食用普通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缺位的情形下,所谓的“加重处罚”仍然只能停留于政策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