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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就是通过电子存证平台抓取侵权证据,然后上传至区块链保存。有报道直接以“区块链存证方式”对举证过程进行“一步到位”式的概括,但实际上这种表述并不准确。
因为举证中包含两个过程:电子存证+证据上链
对应法院的审理过程来看,相应地也被分为了对电子数据来源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存储可靠性的审核。
首先,法院对电子数据来源真实性的审查是通过对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合规、产生电子数据的技术可靠、传递电子数据的路径可查等方面来实现的。
其中要注意的是不可混淆的是区块链存证、第三方存证平台与传统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即公证处)的概念。
已获得资质证明的第三方存证平台
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的工作原理就是把取证和存证的工作从之前的公证员亲自到场,转移到当事人手上自行完成。目前比较普遍的解决方案通常是一家存证公司开发出一些特定场景下的取证应用,然后与公证处、鉴定中心等合作,一旦当事人使用存证应用取得的证据,需要进入司法程序,则由公证处、鉴定中心等出具公证书、鉴定报告。
随着互联网服务的发展,网络环境愈发复杂和通用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文件、应用、合同、交易凭证、技术、产品和服务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保存,同时越来越多的公司也在逐步从传统的公证取证转向电子数据存证的方式处理纠纷。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电子数据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各地也已经陆续推出了“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电子数据存证”的条款,由此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认证过的电子数据得以被法院视为裁判的依据。此次受理案件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也是去年8月份在电子商务案件激增的背景下催生的。
也就是说,当前的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在一定情况下已经有具备可以作为裁决依据的条件。
根据电子存证的技术原理,举证的源文件已经经过了前端有可靠性背书的存证工具的抓取和加密保护,做到了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的保证,已经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效力认可。
而按照此次法院的判决依据,举证已经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可信度较高的自动抓取程序进行网页截图、源码识别”和“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如果说可信任度的较高的第三方电子存证的技术已能基本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即自形成之时就不被篡改),那么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有必要再为了电子数据存储可靠性而上链吗?“多此一举”的区块链存证较之于电子存证的进步在哪?
另外,上链的信息虽然具有不可篡改性,但是如果没有经过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取证和加密保存,是无法保证上链证据的在信息源头上足够可信的。
可以说,本案的举证成功很大的概率并不在于使用了区块链技术,而是本身在已有的电子存证能够实现举证的基础上,才加入了区块链的使用。
这种举证过程对区块链并不基于技术本源的使用,有一种“用力过猛”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