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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教辅图书“适当引用”认定边界,对原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构成侵权行为

网舆勘策院  · 公众号  ·  · 2025-04-19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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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教育出版社赔偿文字协会经济损失18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039.8元。



典型意义



1. 阐述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规定中“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1)引用的对象限于已发表的作品;(2)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引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及作品名称;(4)引用必须“适当”。通常情况下,被引用作品不能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或实质内容,二者不能形成实质性的替代或竞争关系,不宜大量引用、全文引用,应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且引用行为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明晰了教辅图书使用作品构成“适当引用”的认定边界

首先,从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的引用方式来看,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进行了全文引用,对按照单句或多句的方式拆解后的作品原文内容进行了顺序标注,并用不同颜色字体使被引用的作品原文内容与讲解部分进行了区分显示,此种引用方式可以使读者在完全脱离教材收录的权利作品的情形下,仅通过阅读涉案图书就能直观、轻易地获取涉案权利作品的原文,该引用已对涉案权利作品形成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其行为显然难以认定为“适当”引用。

其次,从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涉案图书系教科书配套的教辅用书,虽然其引用教科书收录的权利作品进行解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新创作的作品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其对于使用权利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仍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涉案图书对作品的全文引用,会与作者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竞争,从而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范围,使权利人丧失相应的经济收益,进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考量来看,二者均属于法律规定对版权的限制和例外,但与法定许可保留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相比,合理使用是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严格限制,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中使用他人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即仍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作为教材配套的教辅图书对于作品的全文引用显然更无法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委员会: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 司法聚焦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25年第1期,知产宝微信公号经授权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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