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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二维码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人通过虚构的事实(假账号),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属于典型的“双向诈骗”。
另外要纠正一个观点就是,有人认为被骗了就一定要承担责任。这是不一定的。如果被骗者的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比如本案的买家完全因为商家的指引而将钱汇入假账号,则虽然是基于错误认识(误以为那是商家账号)而交付货款,但并不承担因此受骗而产生的责任。
2、王勇(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全国十佳公诉人)
近日,个人偷换超市支付宝二维码获款案引爆法律实务界朋友圈。论者认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者基本平分秋色,纷争无数。本案一方面属于新型网络犯罪案件,认定困难;另一方面,本案也是非典型的“边缘案件”,认定盗窃和诈骗都存在与典型犯罪之间的差异。因此,厘清类似“边缘案件”的定性,核心在于如何区分盗窃与诈骗。一般认为,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被害人无处分行为;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被害人有处分行为。因此,被害人的确定是定性的前提。
(1)本案认定盗窃罪最大的问题在于谁是被害人?
首先可以确定,被害人不可能是顾客。本案中顾客是自行主动处分财物,并非被嫌疑人采取平和手段转移。
其次,可以研究店主是否可以成为被害人。如果本案中是采用在收银箱下设置机关、收银箱下掏洞、偷换收银箱等方式,则因为发生在商店范围中,财物都归店主控制。这就如同被害人将钻戒遗失在家中沙发下,尽管一时不能寻回,也属于其自己管理的封闭空间中财物,属于本人占有。所以,传统物理意义上在收银箱下的偷换、设置机关、掏洞等行为,发生在商店这一封闭空间,店主控制、占有财物,成立盗窃罪无疑义。
但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在网络空间发生的财物转移,交易现场的物理空间不可能控制。如甲、乙在丙的家中进行财物交接,若进行现实的财物交接,丙有接触甚至控制财物的可能;但甲、乙两人使用支付宝转账,则丙没有接触财物可能。同样,我们不能认为在商店发生的支付宝转账,店主就对财物有控制、占有权。本案顾客二维码支付后,财物直接转移至嫌疑人的支付宝账户中,店主没有任何占有、控制财物的可能。
店主没有占有财物,自然不存在被盗的基础。因此,本案店主和顾客都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
(2)认定诈骗罪是否没有障碍?
认定诈骗罪的困难也在于被害人是谁。因为诈骗罪的核心特征之一就是被害人主动处分财物给嫌疑人。
本案从民事角度看,顾客扫码支付钱款后获得对价的财物,没有损失。同时,由于店主对自己商店的管理疏忽导致二维码被换,顾客基于对店主管理责任的信任扫描二维码支付无过错,也没有退货或者赔偿责任。因此,顾客尽管被嫌疑人冒用的二维码所欺骗,并实施了支付行为,但没有损失,不是被害人。本案店主交付财物没有收到本应属于自己的财物,是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