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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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并承认驾车撞死人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0-02 08:3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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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2015年5月29日12时10分至35分):证实经民警带被告人余坤锋到案发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余坤锋能准确指认两车碰撞的原始地点,肇事小车碰撞后的滑行路线及最后停下的位置,摩托车碰撞后最终停下的位置,与民警制作的现场图吻合。余坤锋称发生事故后,其没有过去仔细观察被害人的位置,只能指出被害人所处的大概位置。


2.车辆指认笔录、照片(2015年5月29日12点38分至58分):证实经公安民警带被告人余坤锋到高州市山美事故车辆保管场辨认,余坤锋能准确指认出当晚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及其碰撞部位。


3.车辆内饰及车钥匙特征讯问笔录(2015年5月29日13点5分至57分,地点高州市公安局侦查中队)。


4.车辆内饰及车钥匙指认笔录、照片(2015年5月29日14点30分至55分):证实经公安民警带被告人余坤锋到高州市山美事故车辆保管场辨认,余坤锋能准确指认出当晚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的车辆内饰,并从保管箱中准确找出肇事车辆的锁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零时,一辆车牌为粤K×××××号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在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号小轿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本案被告人余坤锋到交警部门投案,交代是其驾驶粤K×××××号小轿车于当天在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认定,肇事的粤K×××××号小轿车是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然后以李某1的名义办理登记入户的,车辆实际支配和使用人为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事发前,该车由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给陈某2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中, 除余坤锋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余坤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坤锋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和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作出判决:被告人余坤锋无罪。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坤锋无罪错误。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余坤锋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梁某1证实了车祸的发生;余坤锋对案发现场、作案车辆及车辆的内饰、碰撞部位等均作了准确指认,也从保管箱中准确找到肇事车辆的钥匙;本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并经过法庭质证。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 :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是: 首先,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余坤锋就是本案的肇事者。 因为原审被告人余坤锋所作供述与案发的客观现场相一致;证人陈某2与余某2证词可以印证被告入余坤锋当晚是其开车肇事的供述。 其次,本案的证据可以排除余坤锋顶包可能性的怀疑。 一是按照现有证据,余坤锋不具备与人沟通足以了解案情替人顶包的条件及时间,足以排除其代人顶包的可能性。证人余某2及杨某1(余坤锋的奶奶)证实余坤锋案发后手机处于没电的状态,无法在短时间内与外界沟通并掌握案发时的情况从而“顶包”;余坤锋也不具备与人见面了解案情的时间,余坤锋供述的行程时间与证人的证词吻合,其从案发回到杨某1家借手机再回家打电话给余某1这段时间是相当紧凑的,其没有时间与其他人商量顶包的事宜。二是本案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合理排除余坤锋是代人顶包的可能性。最后,被告人余坤锋具有减轻、从轻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其减轻、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余坤锋意见: 对公诉机关的抗诉书没有异议,承认自己犯交通肇事罪。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 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主要理由是: 首先,在咖啡厅那里取走车钥匙的事实只有余坤锋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虽然余坤锋始终承认是其在2014年8月17日零时无证驾驶粤K×××××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关于如何取车、在何处取车、因何缘故经过案发地点从而发生事故等情节的供述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一是余坤锋关于如何拿走肇事车辆钥匙的情节供述存在前后三次不一致的情况;二是余坤锋关于为何开走肇事车辆的动机供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其开走肇事车辆的动机仍不明确;三是证人余某2、陈某2的证词与余坤锋的供述存在矛盾;四是余坤锋亲友的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 其次,余坤锋的指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且卷宗中没有对此的解释或说明,因此该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完全同意原审被告人余坤锋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支持抗诉机关申请办案民警李某2、陈某3及证人余某1、杨某1、陈某1出庭作证,还提交了补查的证据,庭审示证、质证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的银行流水情况,证实经查询,余坤锋、余某1、陈某1、余某2、陈某2等五人2014年至今的银行流水信息,没有发现异常的交易情况。


2.《对补充侦查函几点问题的答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警察道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证实由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中队出具,陈某3民警是具有交通事故处理等级证书的民警,其指导李某2现场勘查,并由其绘制事故现场图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的撞击点是经过分析确定的,是一个相对确定的点。


3.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证实该支队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为:(1)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余坤锋涉嫌交通肇事案的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责任划分公正;(2)事故中小汽车与摩托车、小汽车与现场转盘花坛撞击点是可以确定的;(3)认定余坤锋为肇事驾驶员的依据充分。


4.《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维修前的现状图,根据图片案发时该驾驶座的安全气囊没有打开,证明余坤锋供述真实。


二、现场指认照片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拍摄的乐天酒店及事故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余坤锋指认了案发前在乐天大酒店当晚喝咖啡、取车的地点及肇事现场的原始撞击点、行车路线、停车位置等,证明余坤锋供述真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办案民警)出庭证言:在案发现场发现整个现场是没有路灯的,光线昏暗,偶尔有车辆经过,通过车辆的灯光才能看到现场。我们开了警灯,看到现场有摩托车和一辆小汽车,找到事故撞击的点,根据车散落物散落的方向进行勘查、拍照,根据现场的情况,我们观察到路面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大转盘的一边,前轮上了阶级,两辆车的位置离勘查开始的位置大约有四十多米,我们认为造成这么远的距离,车速应该是比较快的。


余坤锋是当天下午三点多来投案自首的,当时好像是他的女朋友陪他来的。判断是不是肇事者,通常是根据现场的情况以及肇事者的心理状况。我们对余坤锋进行了讯问,他对现场能够进行清楚、准确的描述,对现场也指认得很清楚,能准确描述肇事车辆的停车位置,也能够描述现场被撞摩托车的基本情况,而且他有儿子需要照顾,也有一个很喜欢的女朋友,余坤锋不可能为了一点点钱而作出这么大的牺牲去顶包,而且真正的肇事者也不可能找一个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去顶包。另外,余坤锋曾经犯过罪坐过牢,是不可能会替别人顶包的。在侦查的时候,我让他在一百多条各种各样的车钥匙中找出肇事车辆钥匙,他在短短的十几秒钟就能够准确地找出来。


2.证人陈某3(办案民警)出庭证言:当时我们接到指示到达现场之后,花圃是刚刚修整的,灯光很朦胧,视线不好,现场有一辆小汽车和摩托车,还有被害人。车里的内饰我们没有动过,对于安全气囊是否打开,我没有什么印象了,车的玻璃应该是人的身体或者头部碰撞到该玻璃导致破碎的。我们判断谁是真正的肇事者的一般方法是:首先查看肇事者的身体是否受伤;其次通过对嫌疑人的讯问,看看他是否能清楚描述现场情况。我们对余坤锋提审之后,他能够清清楚楚将所有细节说清楚,另外他的手脚有很轻微的外伤(但没有对其受伤情况拍照片),而且还基本上能够确定汽车的撞击点(但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将撞击点反映在笔录上,因为现场很复杂,我们工作做得不完美)。我们组织余坤锋辨认车钥匙,在那个抽屉里有很多钥匙,我们让他在那堆钥匙中挑出肇事车辆的钥匙,余坤锋把钥匙挑出来之后,我们当时拿钥匙去肇事车辆那里试了一下。


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6年6月12日10时30分至10时50分,陈某2家中):2014年8月份,我在高州茂名大道车天下租车行租过一辆丰田锐志,具体是银灰色还是黑色的不是很记得了,毕竟事情也过去了两三年了,而且我当时租车两三天就借给别人了。我记得当时租的那辆车的车牌号码好像是粤K×××××。


租车回来两三天我就借了车给阿某1。当晚十一点左右,阿某1和余某2来到我租屋的高州市区天子路和桂圆路交界的出租屋问我拿钥匙的。他们说要和朋友去乐天喝茶,阿某1本来有车的但当天没有开出来就找我问我是否方便借车。我说我不出去准备睡觉,所以就把车借给他们了。借完车,我就睡觉了。大概一点多好像阿某1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当时很困没有听到。第二天中午,阿某1打电话告诉我说“三杂”(余坤锋)开我租的车出去,在乐天转盘撞到人。然后我就跟阿某1说车钥匙我是给到你的,现在出了事你们就要负责搞掂,不要把麻烦惹到我头上。后来到了下午三点,我再给电话阿某1想了解一下情况,但是没有办法联系到他了。我怕车行的人找我,我就只好外出逃避了。


案发第二天下午五点多,我听泗水的伙计说凌晨十二点多“三杂”(余坤锋)在乐天转盘开车撞死人了,“三杂”(余坤锋)已经去自首了。


阿某1说当时不是他借车钥匙给余坤锋的,他当时把车钥匙放在乐天酒店咖啡厅的桌面,他和余某2去厕所,回来之后发现不见车钥匙了就打电话去问余坤锋是否是余坤锋拿钥匙出去了(阿某1没和我具体说是他还是余某2打电话给余坤锋的)。余坤锋说是他拿走的,拿钥匙去接个人就回来的。阿某1第二天打电话跟我还说当时余坤锋说拿车钥匙去接一个人就回来的,谁知道余坤锋会撞死人。


4.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6年6月9日11时36分至11时48分,余某2家中):发生交通事故那晚,我和阿某1一起去陈某2租房的楼下(租的房子在高州市区桂圆路附近)找陈某2拿车钥匙,然后阿某1就搭我去乐天酒店找朋友。因为我朋友钟志飞约了我在乐天酒店喝咖啡。我们去到乐天酒店坐下来喝咖啡的时候我朋友还没有到。阿某1一坐下就放了车钥匙、烟、手机在桌面那里。过了一会儿碰到了余坤锋(我们都叫他“三杂”的),他就过来和我们一起坐。我们三个聊了一会,我和阿某1去了厕所,我记得当时车钥匙还是放在桌面,阿某1没有带走的。我们去厕所回来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手机等东西还在桌面。我就打电话给“三杂”(余坤锋)问他是否拿了车钥匙。他说是,他拿钥匙去接个人就回来。我就说:“你拿了钥匙不给我说一声吗?”他说他接了人很快就回来的。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还没有回来,我就打电话给他。开始打了两三个他没听,后来我自己也打,也让朋友打,但他手机关机了。又过了一个多小时还不见余坤锋回来,我和阿某1就叫了开摩托车的搭客佬伙计过来搭我们走了。


那晚我和阿某1一直在一起。事后第二天早上,我和阿某1一起床我就用我手机打电话给余坤锋(我当时打的是余坤锋的手机的),我打了两次才打通的。我一接通电话就问余坤锋你怎么回事啊,又不接电话又不回电话。他就跟我说不好意思,害到我了,他开车出去在乐天转盘那里撞死人了(我不记得余坤锋是说撞死还是撞到人了)。其他具体的情况余坤锋没有跟我细讲了。我就跟他说你撞到人了,你自己处理好就行了。挂了电话之后我就跟阿某1说坤锋开车在乐天转盘撞到人了,阿某1说了句被“三杂”(余坤锋)害死了。阿某1就打电话告诉陈某2余坤锋开那辆车出去撞到人了,因为车是我们从阿乐那里借来的。事后我从其他朋友口中得知余坤锋开车撞死人去自首了。


我听阿乐说过那辆车是租来的,在哪里租的怎样租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和阿乐、坤锋等人经常一起玩的,我们都知道阿乐租到车这件事。所以坤锋知道那台车是阿乐这件事的,但具体坤锋是不是知道陈某2车是租的我就不清楚。


5.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自2012年开始在乐天温泉酒店KTV任职,负责关酒店负一楼的灯,记得曾经有一部电梯是可以从一楼通向负一楼的,这段通行的时间不是很长,但具体什么时间段可以使用就不记得了。


6.证人杨某1(余坤锋的奶奶)出庭证言:2014年8月份,他回家叫我开门,我问他有什么事情,他说他撞了人,后来他的堂兄让我快点杀鸡给余坤锋“三弟”吃,他堂哥让他快点吃,要不然很久都没有机会吃奶奶杀的鸡了。余坤锋具体是什么时间向我借手机用的我不清楚,我年纪大了,也不懂得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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