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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明:系统论刑法学的基本命题 | 政法论坛202103

北大法律信息网  · 公众号  ·  · 2021-05-20 17:2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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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积极的一般预防的主张,刑罚的对象并不是少数潜在的犯罪人,而是所有人,因为人类如果没有社会互动就不能和睦相处。因此,人们必须知道,什么是其所能期待的,在此范围内就产生了刑罚的“规范信赖训练”功能。刑罚使得违反规范的行为付出了代价,由此提高了将此种行为作为不得予以考虑的行为选项加以学习的机会,在此范围内就产生了刑罚的“法信赖训练”功能。在虽然学习了规范,但是仍然违反规范的场合,则可以通过刑罚学习违反规范行为与承担相应代价的义务之间的关系,在此范围内就产生了刑罚的“后果接受训练”功能。以上三项功能可以概括称为“承认规范的训练”。因为这种训练是作用于每个人身上的,在国家刑罚任务的具体模式中,就涉及到“通过承认规范的训练达至一般预防”的问题,即积极的一般预防。


刑法的运作机制:封闭、开放和结构耦合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一起构成了“日常共同生活中的期待结构的多样化交织式构造”。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达,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碰撞也愈发激烈,刑民交叉问题也随之产生。以最近频发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为例,相关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成为了极具争议性的问题。涉非法集资类犯罪民事合同的效力,究竟是因为违反刑法这一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无效,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至今悬而未决。除此之外,刑法与宪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之间也存在着交错与衔接问题。这就意味着,作为刑法的观察方式的刑法学不可能局限于自己的“专业槽”之内,而是必须将刑法作为一个系统置于整个法律系统的视域之内,从刑法系统与其他部门法系统之间耦合的角度开展关系型研究。


(一)刑法的关系型研究所遭遇的吊诡


刑法学研究固然要实现实体本体论研究向关系本体论研究的范式转换,但是此种关系型研究的界限何在,尚需深入研究。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社会生活中所承载的目的、发挥的功能与运作逻辑各不相同,如果以“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为由强行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保持一致,例如按照“违法一元论”的主张让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违法性判断上保持一致,那么刑法与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很有可能会因此坍塌。刑法学就不得不照搬其他部门法学的概念建构与运作机理,刑法学本身的独立品性就会丧失,甚至沦为其他部门法学的分支。


由此看来,刑法学似乎陷入了一种吊诡:刑法学既要具有开放性以实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又要保持封闭性以维持自身的独立存在。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学的关系型研究因不能解决这种吊诡而结束,而是意味着刑法学的关系型研究因为这种吊诡而开始。刑法学所陷入的这一吊诡,本质上是社会的复杂性发展到任何一个社会部门都无法单独化解的程度时的必然产物。因此,这一吊诡的消解(准确地说是“隐藏”,理由将在下文分析),就必须在一定的社会语境下进行。这就意味着,至少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刑法学必须求助于社会学系统论对刑法的理解。


(二)刑法的运作机制之一:运作上的封闭性


按照社会学系统论有关符号化的一般性沟通媒介的观点,每个领域的社会活动都使用其自身的媒介来观察这个世界。例如,经济运用货币这一媒介,政治使用权力这一媒介,法律使用合法性这一媒介。这些媒介在社会功能系统内部形成了二元符码,社会功能系统利用这些符码来将其沟通连接起来,这种符码在各自特定的功能面向上要求着普遍的效力,而且排除了第三值的可能性。这种二元符码透过严格的二值性来制造出观察的图式。对于刑法子系统而言,重要的是,事物能否被看做是刑事上合法的(透过刑事合法/刑事不法的二元符码)。


刑法子系统的二元符码是刑事合法/刑事不法。按照社会学系统论的观点,二元符码代表了刑法子系统将其与环境相区别的形式。刑事合法/刑事不法的二元符码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其决定了刑法子系统从环境中所观察到的事件是否属于刑法相关的问题。例如,单纯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会被刑事合法/刑事不法的二元符码识别为刑法问题,而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但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履行行为,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以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则会被识别为刑法问题。第二层含义是,其决定了刑法子系统从环境中所观察到的属于刑法问题的事件是否构成刑事不法。例如,在“昆山反杀案”中,昆山市公安局和检察院认定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就意味着,刑法子系统利用二元符码认定这一事件属于刑事合法。刑法子系统就这样借助刑事合法/刑事不法的二元符码确定哪些沟通属于该系统,并组织起了其自身的运作上的封闭性。


从二阶模控论,即观察的观察角度来看,刑法子系统会不可避免地陷入套套逻辑之中。例如,对于哪种行为合法哪种行为不合法的刑事裁判,只能发生在刑事裁判自身中。例如,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这就产生了“法院裁判合法地宣布法院裁判不合法”的套套逻辑。这种以套套逻辑呈现出来的统一,会被刑事合法/刑事不法这组区别所取代。这样一来,刑法子系统就可以使其运作在二元符码的两边来回摆荡。无论运作被列入哪一边,都是在与与其对立的一面的关联中认识自身。籍此,刑法子系统就表现出一种自我指涉的特征。


(三)刑法的运作机制之二:认知上的开放性


刑法子系统以分化出的功能特定的二元符码来运作,但这并不表示符码的分配是肆意的。二元符码本质上不过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图式主义而已,仅凭此,我们无法了解刑法子系统的运作是如何被调制的。在对刑法子系统的结构进行分析时,我们必须区分两个层次:符码化的层次与关于运作的正确性条件的层次。我们借助符码/纲要这一组区分来表达这两个层次的差异。所谓纲要,就是关于二元符码运作选择的正确性的既与条件,其一方面使得某些对刑法子系统所提出的特定要求的运作化成为可能,一方面又正因此而必须在某种范围内将自己维持为可改变的。纲要对于二元符码的运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二元符码的运作就变成了一种就万事万物还原为二值命题的粗俗企图。总而言之,纲要补充二元符码,赋予其内容。


刑法子系统的纲要就是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判例(例如指导性案例)等。在纲要的层次上,刑法子系统可以对结构进行改变而不失去其通过二元符码所确立的同一性。因此,在纲要的层次上,学习的能力得以在某种范围内被组织起来。这种学习分为认知性与规范性两种。认知性学习是指不断地根据环境中事件的变化来调整期待,而规范性学习则是指将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的规范作为学习过程的构件。规范性学习的目的是避免让经验通过规范性期待落空而否定规范的效力,因此刑法规范必然呈现出“反事实”的特征。而认知性学习则在原有的规范性期待落空的场合,通过“学习”来调整原有的运作结构,亦即对纲要本身作出改变。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投机倒把罪成为维护计划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1979年刑法第116条和第117条正式规定了投机倒把罪。但是,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倒卖型的投机倒把行为,由于对经济流通管制的完全放松,就失去了实质上的违法性。当刑法子系统观察到经济领域的犯罪随着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而消长这一事件时,就会通过认知性学习调整自己的纲要,这表现为1997年刑法废除了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在本节开头提出的刑法学的吊诡问题了。刑法子系统的二元符码提供了运作上封闭的条件,而纲要提供了认知上开放的条件,通过二元符码化与纲要化的分化,刑法子系统获得了同时作为一个既封闭又开放的社会系统来运作这样的可能性。作为对刑法子系统自我观察与描述形式的刑法学,自然也具备了既封闭又开放的特征:刑法学的封闭性来自于刑法子系统在运作上的封闭性,即刑法学只研究刑法所关注的事件;刑法学又具有开放性,即刑法学必须考虑到刑法子系统在不断地观察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乃至其他部门法的变迁而不停地调整自身的纲要的事实,努力实现与其他学科,包括其他部门法学的衔接。由此可见,刑法学不是孤立片面的,而是普遍联系的;不是平面的,而是立体的。因此,刑法学所面临的吊诡并不是开展刑法学研究的障碍,反倒是刑法学得以真正发展的条件。


(四)刑法子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结构耦合


按照社会学系统论的观点,社会诸功能系统之间并不是一种输入输出的关系,而是一种系统—环境的关系:一个系统将其他系统视为环境,并持续地以环境中的某些特质为前提,而其他系统也同时将该系统视为环境,双方籍此可以持续其自创生过程并增加结构上的复杂性。这种系统之间互为系统和环境的现象被称为“结构耦合”。


在结构耦合中,某个社会子系统的运作可能或多或少地通过某种机制指向另一个系统的运作。例如,法律子系统与政治子系统之间就是通过立法来耦合的。起草法律既可以被视为一种政治上的沟通,属于政治上的决策过程,运用执政/在野的二元符码;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沟通,为法院适用法律提供了对象,运用合法/非法的二元符码。政治子系统利用立法来激扰法律子系统,迫使其通过自身的运作机制作出回应,典型情况就是法院解释适用新制定的法律;法律子系统反过来也可以利用立法来激扰政治子系统,典型情况就是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现不完善之处,需要修改立法。结构耦合并不打破诸社会功能系统在运作上的封闭性,而是在不同的自创生过程之间建立了特殊的互动联系机制。


刑法子系统与部门法子系统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结构耦合关系。按照社会学系统论的观点,社会诸功能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既有紧密的也有松散的,刑法子系统与宪法子系统就是一种紧密耦合的关系:双方通过罪刑法定原则这种机制进行联系。罪刑法定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刑法原则。如果我们将宪法学与刑法学的本体视为解释学而不是立法论,那就意味着,需要在宪法与刑法之间进行解释循环:既需要从宪法到刑法的解释,也需要从刑法到宪法的解释,解释者的目光必须不断往返于宪法与刑法之间。但是,仅从刑法和宪法子系统各自的封闭性运作出发,对某个刑法条文的解释结论可能完全是偶连的。例如,在“杨风申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中,杨风申是当地“五道古火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因为制作“五道古火会”上需要燃放的烟花而被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问题在于,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在宪法子系统看来,“五道古火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其历史传承性,发挥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凝聚人心等社会作用,具有宪法价值。只有当“五道古火会”由于使用爆炸物而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难以控制的危险时,才能予以禁止。然而,该项目之所以能够一直传承至今,在确保安全方面有一定的自控和防范措施。因此,杨风申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罪刑法定为解决这种双重偶连性提供了一种思路。刑法与宪法子系统之间的紧密耦合将罪刑法定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不仅意味着立法解释以及刑事立法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意味着刑法解释与适用也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将杨风申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在宪法看来属于不当地扩张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那这一解释结论就会因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而无效。


刑法子系统与行政法子系统之间也通过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这一机制形成了紧密耦合的关系。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构成要件中,有些是已经完备规定的,有些则需要其他法律规范的补充。后者被称为空白刑法规范,而补充构成要件内容的规范被称为补充规范。补充规范往往是行政法规范。例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等等。这些补充规范构成了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一旦其发生变化,罪与非罪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刑法子系统与行政法子系统之间与刑法子系统与宪法子系统一样,存在一种紧密耦合的关系。


刑法子系统与某些部门法子系统之间的耦合是非常松散的,民法子系统就是一例。刑法子系统与民法子系统的结构耦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这是法律教义学中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针对刑民交叉问题,向来有“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的争议,我们对此不妨先考察一下刑法子系统与民法子系统的耦合机制:财产。在现代社会中,财产的最重要形式是合同,因此刑民交叉问题往往体现在刑事违法性能否决定合同有无效力和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刑事违法性上。不难看出,这仍然是一个双重偶连性问题。以“帅英骗保案”为例,当时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由于帅英虚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这一期间,因此其行为并不具有民事违法性,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帅英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由于各个部门法子系统承载的功能的不同,彼此之间有着不同的二元符码与纲要,因此刑事违法性与合同有无效力原则上应由刑法和民法各自判断,互不影响。但是,由于结构耦合的存在,刑法与民法有时可能互相产生共振。如果从财产这一耦合机制考察两个系统的互动,从当时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实际上是同意了投保人对其财产的欺诈性侵犯。民法子系统借助财产这一耦合机制对刑法子系统产生激扰后,刑法子系统就会以自己的运作逻辑对其作出共振: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在刑法中被视为一种被害人同意,在财产犯罪中,存在被害人同意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帅英无罪。单从这个案例,我们似乎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决定了刑事违法性。但是,在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上,实践上却存在多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另有观点认为,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犯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认定,不宜一概而论。为什么刑法子系统与民法子系统的结构耦合会出现如此复杂不一的情况呢?原因在于,这种结构耦合是一种松散耦合。物理学的定律已经告诉我们,分化出来的系统只有基于其特有的频率才会产生共振。诸社会功能系统之间的耦合不可能存在点对点的一致,系统反而是籍着自己的界限使自己免受环境的影响,亦即,刑法子系统与民法子系统的结构耦合只会制造出非常具有选择性的关联。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刑法子系统与民法子系统能够实现共振,是完全偶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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