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网舆勘策院
互联网时代的法律与政策研究资讯!依法治天下、一语观乾坤。网舆勘策院由具有丰富互联网管理经验的法律专家主办,洞察互联网动态,聚焦法律与政策,为互联网精英、公务员、法务、公共事务、律师、高级知识分子、法学师生提供行业资讯和法律与政策研究服务。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IPRdaily  ·  金牌知识产权讲师线上选拔赛开启! ·  2 天前  
刀法研究所  ·  便利店冰柜,来了一个“C位杀手” ·  3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网舆勘策院

法学|汪倪杰:论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网舆勘策院  · 公众号  ·  · 2025-04-17 14:41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三)
“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内在意涵

本文认为,应将声音权益区分为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分别“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
肖像权可分为物质性/精神性人格权益。前者系自然人制作、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后者系肖像权人排除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侵害肖像上载有的精神利益的权益,二者性质截然不同。故在我国人格权法的框架下,针对二者的侵权行为在归责要件上具有显著差异。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对肖像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侵害,以具有丑化/污损行为作为归责要件。这是因为肖像仅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标识,丑化/污损行为的侵害客体并非肖像本身,而是肖像承载的人格性存在。仅当侵害行为直接触及自然人的人格形象/社会性评价时,该行为方有违法性。对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权能的侵害,则以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作为归责要件。这是因为肖像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故权利人对肖像拥有支配权,任何毁损其权利外观的行为即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
与肖像权类似,声音权益亦可区分为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19条构建其侵权归责要件。对物质性声音权益的侵害,应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声音作为归责要件。如行为人未经知名足球教练谢某许可,录制并传播其在私人饭局上点评同行的言论。该公开行为未经自然人许可,即侵犯其对声音的使用权,若该公开行为因网络传播产生收益,则谢某自可主张侵权人返还获利。而对精神性声音权益的侵害,应以通过丑化/污损等方式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社会性评价作为归责要件。如行为人擅自公开谢某的席间声音,直接影响其职业形象,构成对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侵害,谢某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若造成谢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声音权益作出上述区分,旨在使人格权法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达成价值平衡:若将所有声音权益归入精神性人格权益,则将导致对声音权益的过度保护,干扰民事主体在不损及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对他人声音的合理使用,不利于文化创新与商业活动的开展;若将所有声音权益归入物质性人格权益,则将导致行为人借他人许可之名,行侵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之实。唯有明确对精神性声音权益的兜底保护,方能有效抑制相关侵权行为。
综上,声音权益由声音作为人格要素受人格权法的评价所产生,体现了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精神性声音权益不可让与,专属于由声音识别的特定自然人。而物质性声音权益具有可让与性,既可归属于自然人,亦可由其让与他人。此外,鉴于声音权益具有明确的归属性、排他性与社会典型公开性,应定性为具体人格权。应将声音权益区分为物质性声音权益与精神性声音权益,“参照适用”不同的肖像权保护规则予以保护:就前者而言,以未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归责要件,受害人可主张侵权人赔偿非法使用其声音所获利益;就后者而言,以贬损声音承载的人格形象作为归责要件,侵权人应就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声音权益在各特别法中的性质
声音作为人格要素不仅受《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而形成一般人格权益,亦受特别法调整而形成特别人格权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涉及声音权益保护,赋予其特定法律性质,从而与声音的一般人格权益构成交错关系,亟待梳理。

(一)
声音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

欲厘清声音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关键问题有二: 一是明确声音权益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二是厘清声音的竞争法权益的性质。
就声音权益的救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明文规定,最为接近的是其对自然人姓名的保护。该法第6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姓名,源于姓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显著意义。 尤其对图书/音像等文化制品,作者/表演者的姓名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及决策购买的重要依据。故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并非封闭条款,只要声音与姓名一样可标识特定自然人,即足以引起消费者将商品与由声音识别的自然人相关联,就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但问题在于此种权益是何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时可主张损害赔偿。合法权益理应囊括经营者在依法经营状态下应得的经济利益。故声音的竞争法权益应体现为自然人作为经营者在依法经营的范围内商业性地使用声音可期待获得的利益。而经营者概念不仅指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亦囊括以自身人格要素为商品提升市场价值、促成经营流通并从中获利的自然人。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声音,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购买产品,导致经营者正常商业性地使用声音可得的经济利益受损。
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之实质是自然人人格投射于商品之上的商业价值,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益的特别类型。此种价值不同于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一般民事交往活动中被赋予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而体现为将人格要素注入商品使其在流通过程中增加市场价值的特别属性。在竞争法视野下,民事主体的“人格”转化为标识商品特定交换属性的“物格”。二者存在对应关系,但不等价,即民事主体将人格要素的经济价值与特定商品绑定,但不代表商品价值的抬升或贬损与自然人的人格形象相关。故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品市场价值的侵犯,仅损及物化于商品上的人格要素的使用价值,与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益无涉。
美国法上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制度与上述理念异曲同工,但其与人格权益的关联被人为剥离。普通法上原本仅有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概念,但20世纪中叶美国学者梅尔维尔•尼莫(Melville Nimmer)区分了普通人与名人的隐私权保护,强调后者对其身份的商业价值享有利用、支配及受保护的权利。该学说在“海兰案”中为美国联邦法院采纳,其将公开权定义为个人对自身姓名、肖像和角色享有受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尚将公开权置于隐私权名下作为隐私权商业化使用的特例。而《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已将公开权移出侵权法,归入《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中的“个人身份商业价值的侵犯”专题。上述转变表明美国法否定了公开权的人格属性,将其纯粹视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
与美国法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未与人格权法脱钩,实为《民法典》第993条的特别情形。后者规定人格要素的一般使用,囊括该人格要素承载的所有物质性人格权益;而前者限于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涉及自然人以经营者身份通过人格要素商品化使用可得的利益,并强调侵权责任归责要件的特殊性。该特殊性可以《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为例加以说明。其第46条规定,若行为人为商业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其姓名或其他类似的身份标识(indicia of identity),侵犯其身份的商业利益,则负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害的责任。可见,侵害一般人格权益与侵害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权益在归责要件上的关键区别即“为商业目的”。其包括将身份标识用于已投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由此衍生的广告,亦可与宣传海报、纪念品等附属物件/环节结合。其核心认定标准是:自然人将特定人格要素投入商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使其增值;而消费者则基于产品/服务的人格要素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并相信其为产品/服务提供背书或资助。
在我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已失效)第6条第2款曾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保护人格要素商业价值的前提,虽然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的施行而告废止,但鉴于该理念实与公开权中的“为商业目的”要件异曲同工,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范的解释论中予以保留。
需强调的是,声音的竞争法权益并不排斥其一般人格权益。首先,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价值不排斥其一般使用价值。即便声音的使用行为不符合“为商业目的”,亦受《民法典》第993条规制,受害人仍可主张侵权人赔偿获利所得。其次,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亦不排斥人格权法对声音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之救济。若对声音的商业使用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则受害人亦可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
声音权益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

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尚需厘清声音权益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 其关键点有二: 一是明确声音权益落入表演者权; 二是厘清声音表演者权的性质。
在《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为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侧重强调作者在原创文字、戏剧与音乐作品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保护其在创作过程中的独创性表达。而表演者权则侧重保护表演者对作品创造性的演绎,而非对作品的改编。在表演活动中,声音连同表情、言语、姿态动作等要素共同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演行为,塑造独特的表演形象,并标识特定的表演者,理应落入表演者权的保护范围。
表演者权包括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著作权法》第39条第3-6项规定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即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亦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由其表演的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该条第1-2项则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即便演员从事职务表演,仍享有表演身份与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可见,我国法承认表演者权的二元划分:就表演作品录制、复制及传播中的经济利益而言,表演者有权决定许可、授权乃至让渡;就表演身份及表演形象而言,则归属表演者不可让渡的精神利益。
声音的表演者权亦应包括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但在性质上应作为表演作品的组成部分呈现。就经济权利而言,表演者有权决定许可、授权乃至转让其声音录制品的使用权;就精神权利而言,声音若有明确的可识别性,则亦关涉表演身份与表演形象,为表演者专有。两种权利的性质有待澄清。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