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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淫、手淫是不是卖淫?看人大法工委、公安部、两高怎么说

悄悄法律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4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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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3〕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二、刑法中的“卖淫”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属于空白罪状,只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要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未界定何为“卖淫”。


有观点认为,既然是空白罪状,应当按照通常做法,参照治安法规来理解“卖淫”的内涵与外延。但 此观点并未获最高司法机关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时,明确指出: 口交、手淫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


据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相关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胡云腾大法官介绍:“多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起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时,有种观点就主张对口交和“打飞机”之类的色情行为解释为卖淫,但我们秉持谦抑的理念,没有对这种犯罪入刑,我至今认为这是正确的。”(参见链接《 胡云腾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 》)。


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出于控制刑法打击面,贯彻刑法谦抑原则的考虑,对刑法上的“卖淫”作了一定限定,由此,它也就与作为治安处罚对象的“卖淫”,在内涵与外延上有了区分。



三、地方司法机关的立场



在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坚持将提供口交、手淫等性服务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例如,2000年浙江省高院刑一庭、刑二庭出台《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明确指出刑法分则第8章第8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 不包括性交以外的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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