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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识权益保护地域性考量的三个维度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31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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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除了体现司法主权独立原则以外,从商业标识的竞争法角度,还应从 (1)地域性与商业标识“使用”行为的边界;(2)地域性与商业标识混淆可能性;(3)地域性与一国投资、贸易保护制度之间的关系三个维度进行考量。


地域性构成商业标识“使用”的边界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因此,基于商业标识性知识产权的属地主义和独立原则,不论《商标法》亦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使用,其前提是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

相类似,商业标识在国外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对国内商业标识的授权、确权、侵权等判断,亦不具备直接效力。除非相关主体能够证明在系争标识注册前,其在先标识已经实质性进入中国市场,在此情况下,才能有条件地考虑外国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如“无印良品”案中,无印良品为日本乃至全世界知名的日用品零售品牌,在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内某企业于2000年4月在第24类毛巾等纺织产品上申请了“无印良品”商标,由于在国内企业申请日前,日本无印良品并未进入中国市场,尽管其在日本乃至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对于中国市场并不具有保护力。


在OEM侵权认定中,在产品销售地是否有合法权益,对于在中国境内是否侵权的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在境外是否有合法权益,仅仅是判断国内代工商主观意图的辅助手段,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虑主观意图必须以满足我国国内法全部客观侵权构成要件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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