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醉驾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十二条规定,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尽管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具有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为摆脱民警控制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二是在上诉案件中减轻被告人自由刑同时增加罚金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其一,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本案审结后,2025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本案虽系此前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该司法解释一致]。
其二,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明确细化,提出“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据此,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进行实质把握,二审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属于“实质不利的改判”的,则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有关调整显然并非对曹某“实质不利”,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裁判要旨
1.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