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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丨如何认定“多次盗窃”

法律逻辑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2-11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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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从“多次盗窃”中单列出来并与之相并列,从而完善了五种类型的盗窃罪。为明确“多次盗窃”的定罪意义而区别于量刑中的“多次”,可以考虑将后者称作“盗窃次数”。“多次盗窃”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窃取的财物价值都没有达到普通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标准,这是“多次盗窃”的重要特征。 如果有一次达到这个标准了,就解决了定罪的问题,也就不会存在“多次盗窃”的问题。

二是“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可以达到“数额较大”但不要求必须达到这个标准。 “多次盗窃”考量的是“多次”,反映的是行为人盜窃习性和主观恶性。尽管每一次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累计数额也不要求必须达到,但并不排除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

三是“多次盗窃”在盗窃罪评价顺序中属于兜底类型。 前面讲过,盗窃罪一共分为五种类型。盗窃行为发生以后,我们首先要考虑够不够普通盗窃罪,即数额型盗窃罪。如果满足了“数额较大”标准,定罪问题就解决了;如果不能进入普通盗窃罪,则按这样的顺序进行考量:“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只有在均不能构成这四种类型盗窃罪的情况下,才考虑是否构成“多次盗窃”。

所以,“多次盗窃”中每次的盗窃行为是除了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以外的一般违法行为。“多次盗窃”之所以入罪,正是因为由多次“一般违法行为”的量变转化为质变。

四是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 “多次盗窃”反映出的是由于盗窃成性而对社会的危害,而不以是否既遂为评判标准。这是学界的共识。五是“多次盗窃”包含两年内因盗窃受过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

有人认为已经受过刑法或治安处罚法评价的行为,如果在“多次盗窃”中再次评价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已经受过刑法或治安处罚法处分而在两年内再行盗窃的,恰恰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盗窃习性难改,当然应该用“多次盗窃”再次进行评价。

但我们不同意将“多次盗窃”表述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可以被包括在“多次盗窃”当中,但不能成为“多次盗窃”的必然条件—把未经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这样做放纵了盗窃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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