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重大利好,多方为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绿灯
第十九条【共建共享】 通信设施的建设和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共建共享的规定,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
协商共建、资源共享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省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
第二十一条【免办用地、规划、施工许可】 通信基站、杆路、管道、铁塔、机房(含简易机房)、室内分布系统、铁架、斜拉杆、天线等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
免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通信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免费开放】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学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及其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隧道、桥梁、机场、各类车站、港口、码头、渡口、内河航道及岸线、通航建筑物、城市轨道交通、旅游景区、公园、绿地、林地等公共区域和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上,敷设通信线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
提供通行便利
,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三十条【建设通行权】 通信设施通过、跨越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及其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以及通信设施需要在前述区域、林地、山地、城市绿化带、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建设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提供通行和建设便利
。
解读
:此前,由于《电信法》的缺位,通信基础设施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一直得不到特别法层面上的确认,致使基础通信设施,特别是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长期处在审批难、选址难、设施入场难的“三难”状态。
保护、惩罚并进,
护航
通信设施
第三条【设施属性】 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
受
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配合光纤到户改造的义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
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禁止阻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通信设施建设,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或者其他通信设施建设场所提供便利,
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