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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即使对外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14 20:1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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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内部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判断?(含学理分析)

👉 最高法院:如何判断没有公司决议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2种裁判观点+24个典型判例)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阅读提示


阅读提示: 公司法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确实很复杂,而且属于“事故多发地段”,因此我们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非常关注,已经连续推出几篇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文章。前面几篇文章已经基本上把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阐 述清楚了。


很多读者看到“公司法权威解读”刊出的上述文章后,纷纷来电咨询并同时表示高兴:“你们文章说这几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这个文章的内容属实吗?如果属实,那我们公司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就无效了!我们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


对此,我们只能给他们泼很大一瓢冷水:公司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不一定就不承担清偿责任!为了让他们冷静冷静,我们专门梳理了相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后公司是否需要清偿责任的8个判例,从中发现了最接近真实的裁判规则。这些裁判规则值得从事相关业务领域的银行法务和相关公司法务仔细研究和领会。


2017年3月22日、23日,“公司法权威解读”分别推送了 👉 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两种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 👉 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附8个真实判例》 两篇文章,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的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 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二”: 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并不等同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根据相关案例的检索情况,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因无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又有三种判决结果


1、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责任(0%责任);

2、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50%责任);

3、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责任)。

一、担保合同被判无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0%责任);


2、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50%责任);


3、债权人无过错,无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责任)。


根据本文所述,裁判观点一认为担保无效的理由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裁判观点一在认定担保无效的同时实质上已经认定了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非善意,亦即“债权人有过错”。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依据裁判观点一而判决的诉讼结果,或者是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不承担责任(0%责任),或者是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50%责任),不可能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责任)。而究竟公司会承担0%责任还是≤50%责任,尚取决于法院是否认定公司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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