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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最高院:担保合同约定"不能偿还"和"不能按期偿还"的担保责任有根本区别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5-25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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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89年10月6日,建行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800万元。约定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二、1990年8月至1993年10月,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四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共计165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贵州剑江化肥厂未予偿还。1999年12月4日,黔南中心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1年3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

四、2004年12月24日,黔南中院依法裁定宣告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并于2006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6月25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1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贵州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磷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381616.5元。

五、贵州高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中,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五个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判决支持了信达公司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两种表述,都表达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非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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