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的职能、机构和工作机制;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全民健身工作;将市、区用于支持基层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经费、人员、场地设施等资源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配置。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全社会的全民健身活动和健身服务业发展;支持市、区健身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公民依法组建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阶段目标、工作措施和政府保障等内容;
(三)将全民健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四)统一安排、均衡布局,规划、建设方便公民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其他健身场所;
(五)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整体统筹,建立部门协同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六)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体育公共服务的机制和政策。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本辖区公民健身需求,制定并落实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的年度计划;
(二)统筹利用经费、场地设施等全民健身资源,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三)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吸收辖区内单位、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的负责人参与建立本辖区的综合性健身社会组织,支持综合性健身社会组织为辖区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四)主导健全辖区内全民健身的公共治理体制,整合利用辖区内场地设施资源,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群众性健身赛事;
(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动体育生活化社区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全民健身的规划、计划;
(二)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公共治理体制建设,指导本级综合的和专项的健身社会组织履行服务全民健身的责任,培育并支持基层的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发展;
(三)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