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摘录: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解读】针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条款,最高法院“海富案”以“约定投资方获得的固定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无效。江苏高院“华工案”则以“合同条款属投资合作商业风险安排,约定固定收益率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应负担经营成本”为由判决有效。两案结果之所以截然不同,根本区别在于法院从对赌条件是否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相适应出发,判断对赌协议是否侵犯了债权人利益,从而裁定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本次会议纪要并未正面回应上述问题,而是采取“合同有效+能否履行”的裁判思路,一般否认对赌协议效力,但合同有效不代表可以强制履行,
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或者业绩补偿等条款仍应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实现,若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或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法院驳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会议纪要》摘录:《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以认定属于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中,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针对公司未经内部决议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效或无效案例兼而有之。
本次会议纪要对上述事项予以了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属无权代理行为,未经依法追认的应为无效。
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在开展股票质押、融资融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时,对于机构客户提供担保的,应首先审查该客户的公司章程并应加盖公章,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程序要求其提供相关决议,作为签订担保合同的前提条件,避免对外担保合同被否定效力的风险。
《会议纪要》摘录: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出借人认为贷款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解读】
本次会议纪要区分了金融借款合同和普通借贷行为,明确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则,包括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利率标准也不再受民间借贷24%上限的规制。
上述区分贯彻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不同价值取向的理念,充分尊重金融借款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为防止金融机构利用优势地位变相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明确金融借款合同中对于收取利息或费用与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法院有酌情调减或者不予支持的权力。对证券公司来说,开展的股票质押、融资融券、资产管理非标业务等涉及的借贷行为,应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对待,在收取费用与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情况下,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金额可以超过24%,若不匹配法院也有酌情调整的权力。
《会议纪要》摘录: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此类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担保人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视担保人有无过错来确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解读】
本次会议纪要从担保的从属性出发,明确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责任范围。
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为了充分保护自身利益,最大范围内约束客户担保行为,针对担保合同往往规定单独违约责任条款,更有甚者约定担保合同不因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上述约定明显违背了担保的从属性,本次会议纪要对上述约定给予了明确否定态度。
《会议纪要》摘录: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因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债权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责任。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