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检察日报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殷某至李某经营的商店,假冒附近某工地的员工,谎称采购烟酒等物品,由此骗得李某信任。后李某应殷某要求借给其电动自行车1辆,并跟随其将烟酒等物送至附近某工地,殷某见李某将货物卸下车后,又谎称还需购买拖把,李某便离开工地回商店取拖把。殷某在李某走后,迅速从货物中拿走8条香烟,骑上李某借给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本案中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欺骗李某的方式,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殷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毋庸置疑,但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
【中文关键字】诈骗罪;盗窃罪;故意
【全文】
案情:2016年4月的一天,殷某至李某经营的商店,假冒附近某工地的员工,谎称采购烟酒等物品,由此骗得李某信任。后李某应殷某要求借给其电动自行车1辆,并跟随其将烟酒等物送至附近某工地,殷某见李某将货物卸下车后,又谎称还需购买拖把,李某便离开工地回商店取拖把。殷某在李某走后,迅速从货物中拿走8条香烟,骑上李某借给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李某拿着拖把返回工地后未见到殷某,便向工地的工人了解殷某的情况,工地上的工人均称不认识殷某。李某随即报警。经鉴定,上述8条香烟和1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6746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欺骗李某的方式,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殷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毋庸置疑,但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殷某隐瞒真实身份,虚构采购烟酒等欺骗方法,使李某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交出自己的财物,殷某将其中部分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送货至指定地点不应视为转移占有。李某将货物送至工地后,殷某从中拿走8条香烟,是否属诈骗行为,关键在于李某有无将货物转移给殷某占有。首先,李某与殷某素不相识,之前也无经济往来,李某离开工地回去取拖把时殷某尚未支付货物价款,只要李某具备一般的认知能力和社会常识,就会意识到此时将货物交由殷某支配或者控制所存在的风险,殷某也应当知道李某并不愿意将货物交付其占有,否则无须使用欺骗方法使李某离开后再实施转移货物的行为。其次,李某将货物卸下后返回附近的商店取拖把,前后时间间隔较短,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同属整个货物交付前的准备阶段,可见,李某虽然离开工地,但放置在工地上的货物并未脱离其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故李某将货物送至工地的行为不应视为向殷某转移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