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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动产让与担保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6-04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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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权构成说+特别法矫正“模式

1.所有权构成说

德国通说就动产让与担保采纳的是所有权构成说。在《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初,关于动产让与担保一直存在各种争议,时至今日,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已无疑问。从《德国民法典》生效后的情况来看,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只有动产质权一种,而僵硬的占有质原则又禁止通过占有改定设立质权,这迫使企业寻找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或产品进行融资的方式。在此背景下,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等“非典型担保”异军突起,甚至喧宾夺主成为动产融资的“典型”情况。

在德国法上欲完成让与担保,首先须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 担保约定在性质上为负担行为,在法律构造上独立于主债权合同。双方须就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达成物权合意(处分行为),为使担保人继续直接占有标的物,双方约定占有改定以代替现实交付(《德国民法典》第930条)。尽管存在争议,德国通说认为让与担保无从属性。据此,首先,即使主债权自始不存在或嗣后消灭,亦不影响所有权之转让, 其次,在无明确约定时,为担保而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亦非以债权之消灭为解除条件。 在债权自始不存在或因清偿而消灭时,债务人(担保人)仅享有一项回复让与所有权的请求权(债权)。当然,这不影响双方将债权发生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或将债权获得清偿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解除条件。

2. 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矫正

在所有权构成说下,除非所有权之让与系以完全清偿债务为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被担保的债务完全获得清偿,所有权仍不会自动回复,担保人所享有的仍不过是债权性的回复让与请求权。照此逻辑,在担保人破产之时,担保物不应归入破产财产,债权人(担保权人)可依《德国破产法》第47条主张破产取回;在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财产应属于担保权人的破产财产。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首先,在担保人破产时,债权人(担保权人)只享有别除权(《德国破产法》第51条第1项情形一、第50条)。担保人的管理人可将标的物变价(《德国破产法》第166条第1款)并以变价所得向担保权人清偿。其次,在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财产并非其破产财产。在债务获得清偿后,担保人仅对担保权人享有债权性的回复让与请求权。破产取回权以所有权为基础,担保人无法基于上述债权请求权主张破产取回权。但是,德国通说通过类比让与担保与土地债务,将上述债权请求权加以绝对权化。具体而言,土地所有人(担保人)可基于担保约定向未发放贷款的土地债务权利人行使抗辩权,以避免其行使权利。与此同理,如让与担保的主债权自始不存在或嗣后消灭,担保人亦应享有类似的抗辩权。由于担保人可以持续行使该项抗辩权,对抗担保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这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绝对效力。就此而言,即使将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复让与担保人,担保权人的其他债权人亦不会受损。因此,不应再将担保物归入担保权人破产财产。

担保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担保权人可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将其担保性所有权作为“阻却让与的权利”,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阻止强制执行。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就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时,担保人亦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有争议的是,担保人的异议权系基于债权还是物权。德国通说认为,在债务获得清偿后担保人对担保权人享有回复让与所有权的请求权,该权利在性质上虽为债权,但可产生准物权的效果。概而言之,担保人在法律上虽非担保物的所有人,经强制执行法进行矫正后,标的物在经济上亦非担保权人的责任财产。

可见,担保权人取得的所有权虽然在形式上是完整的所有权,但在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中,所有权构成说却无法贯彻到底:在担保人破产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担保物权人相同,只享有别除权而非取回权。反之,如担保权人破产,担保人却可行使破产取回权;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就该标的物强制执行时,担保人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事实上,德国联邦法院亦未简单地采纳所有权构成说,其坦承:“(担保性所有权)不仅在经济上更接近动产质权,而非所有权,在法律上亦然”,“让与担保仅在形式上发生了所有权转让,而在实质上,它仅仅是一种担保,其表现形式为司法实务所允许的非占有质”。但在涉及第三人时,经过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进行矫正后,让与担保已经非常接近担保物权。

(二)担保权构成说:有名无实的所有权转移

与所有权构成说相反, 担保权构成说认为,在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取得的所谓所有权仅为担保物权,不具有真正所有权的完整权能。我国现行规定与担保权构成说更为契合。 首先,《民法典》第428条通过调整流质条款的效力,为动产让与担保预留了空间;其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则进一步规定,在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时,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也只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

限制让与担保的流质效果并对担保权人科以清算义务后,担保权人之所谓所有权与保留所有权出卖人之所有权类似,亦被降格为担保物权。这亦符合《民法典》所采纳的功能主义担保观。具体而言,在功能主义模式下,各类在形式上超出目的的担保交易,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其交易形式虽影响双方具体的权利配置,但在涉及“担保功能”(《民法典》第388条)时,出卖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却仅限于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甚至在合同被解除后,“优先受偿+清算”仍如影随形。例如,在融资租赁中,依据《民法典》第758条,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时,出租人虽可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合同,但仍不得不经清算而直接保有标的物。《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752条选择解除合同时,如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差额,出租人亦承担清算义务。亦即,《民法典》第758条之“担保化”的解除效果被一般化。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之所有权被功能化的程度甚至更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谓所有权被降格为担保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与此相应,买受人则不必等完全支付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照此逻辑,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标的物实际上应当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之权利应为别除权。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互为“逆运算”,通过简单操作即可实现相互替代。例如,甲出售机器设备于乙,为担保价款债权,甲既可以直接选择保留所有权,亦可先行转移所有权,随即再由乙向甲让与该设备所有权作为担保。两种担保方式的法律效果不应有本质区别: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其实无法保留真正所有权。与此类似,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其实亦无法取得真正所有权。申言之,在让与担保中,所有权之转移有名无实,在形式上被转移的所有权,其实只是担保性所有权,担保人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二、

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在强制执行中的效力

(一)“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的效力

在动产让与担保中,双方在形式上须完成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要件,特别是完成交付或交付替代(《民法典》第224—228条)。此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所称之“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在让与担保中,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让与返还请求权转让所有权的可能性,但因担保人无法继续实际占有并使用标的物,上述三种情形并非常见,动产让与担保多以占有改定完成。担保人继续实际控制担保物,容易让人误以为担保物上无权利负担,造成资产充裕的假象。《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为避免此类风险而引入占有质原则,我国《民法典》第429条亦不乏类似考量。如严格贯彻占有质原则,担保人设立质权后将无法再使用担保物。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在让与担保中,双方通常会通过缔结占有媒介关系以占有改定代替交付(《民法典》第228条),从而由担保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占有媒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性协议,具有隐秘性,因此,以占有改定完成的让与担保很难称得上完成“公示”,遂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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