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事债权人需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
。无论是普通的民事债权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债权人,都需要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因为法院作为审理机关,只要民事债权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并不会得知该被执行人存在多少民事债权人,更不会依职权发布公告寻找民事债权人。反之,作为民事债权人,其对于自己的民事债权最为清楚,其应当积极行使权利。
(三)财产刑执行中有关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制度本质
我国财产刑案件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制度本质上是执行程序制度,无论从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内容来看,还是从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条件来考量,其本质上是由民事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执行依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在执行程序中保障己方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程序。
既然本质上是普通的执行程序,那么对于民事债权人而言,其必须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其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经过,那么其必然要自行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论界曾经有学者提出过一个观点,认为一旦被执行人属于财产刑案件,那么其相应的民事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就应当中止或者中断。
上述观点乍一听确实新奇、合理,但是深入研究,便会发现这种观点虽然是为了避免财产刑中的民事债权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却打破了民事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和民事债权人而言,其本质上只是普通的民事债权,若仅因债务人身陷财产刑之中,便赋予民事债权突破法律的“特权”,反而不利于民事债权在财产刑中优先受偿制度的功能保障。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本身缺陷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但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此时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执行程序,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破产法》的完善补充制度,其旨在平衡申请执行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就目前实践情况而言,其存在申请标准不清、截止时间不明、程序衔接不顺等缺陷。具体而言:
1.
不能清偿到期所有债权的标准不明确
。这里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总额不够支付所有债权。这种理解对于债权人,甚至是法院都无法精准的进行调查确定;二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且被执行人未予清偿,即达到“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要求,这种理解对于债权人举证而言相对容易。但目前并未就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2.
参与分配的通知程序缺失,导致债权人公平受偿无法实现
。司法实践中,许多债权人没有申请加入分配程序,原因不外乎有两种:一是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债务人的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二是法院受执行时限的桎梏,无法核实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
3.
程序衔接不畅
。目前《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理,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分配的制度。而对于个人和非企业法人等,目前只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适当清偿,以此作为《破产法》
的补充。如前所述,是否受理破产的决定权掌握在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手中,多数参与分配案件进不了破产程序, 所以能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在不同的案件中存在着差异。
(二)财产刑执行本质并非民事债权的保护罩
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制度本质上是参与分配制度中民事债权取得优先性地位,但其除了具备上述参与分配制度的本身缺陷之外,往往也无法平等、公平的保障民事债权。
首先,
司法机关及被执行人对于《刑法》设置财产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
司法实务领域,第一,侦查机关普遍存在重行为、轻财产的现象,不擅于将查出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第二,人民法院对于财产刑能否实际执行缺乏认识,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或决定财产刑数额时,机械的运用量刑标准和自由裁量权。此外,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此时大概率正在服刑,法院无法及时与其取得联系,故对于《刑法》所设置的财产刑缺乏重视。第三,在财产刑执行中,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即被告人根本无法认识到财产刑属于刑罚的一种,其认为主刑一旦服刑完毕,其所负担的法律责任即告消灭。
其次,
财产刑的执行义务主体、执行范围、时效存在漏洞
。
其一,
财产刑执行义务主体
的问题,大部分的财产刑执行时,被执行人已经被羁押在监狱中,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其无法自己筹集资金,执行法院也不能前往监狱了解其资产情况或债务情况。此时,被执行人如何具体的履行罚金等财产刑义务?若由其近亲属代为缴纳罚金,是否又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若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实际控制该财产的近亲属又拒绝履行,其近亲属是否承担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执行义务主体问题的存在,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就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更遑论保障在财产刑执行中民事债权的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