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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财物后出具欠条,构成诈骗罪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公众号  ·  · 2025-05-08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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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通常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表征,然而,司法实践中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表明行为人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认定为诈骗。况且被害人可以凭借借条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应由刑法制裁。第二种观点认为骗取他人财物后已经是犯罪既遂,行为人事后单纯出具借条却无实际还款事实的行为,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赔,可能导致对该部分金额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产生疑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将案发前退赔的金额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但是,如果案发后方才退赔,则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我国民法没有明确借条和欠条的区别。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


其一,借条与欠条的内涵不同。借条通常代表借款合同关系,是借贷双方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欠条则通常作为一种经济上的结算方式,是由于债务人一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钱款时向债权人单方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借条的形成需要借贷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欠条通常仅具有债务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其二,借条与欠条的形成原因不同。借条通常是由特定的借款事实所引发的,代表了借贷法律关系。而欠条产生通常伴随着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引发的调整性法律关系或犯罪行为引发的保护性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15条之规定,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亦不能单凭借条或欠条就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官仍应当查明基础法律关系。


其三,借条与欠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在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明力上,借条效力明显高于欠条。借条通常能够代表借贷关系,而欠条仅能证明欠款关系。从性质上看,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未必是借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借条或欠条的认定不能仅凭书面凭证的抬头草率认定,应当综合该书面凭证的出具时间、出具原因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以代购手表名义收取吴某钱款,却用于赌博或个人消费,其称事后向吴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其骗取吴某钱款在先,出具书面凭证时间在后,吴某给予宋某钱款时并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二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宋某事后迫于被害人索债的压力出具的借条本质上应为欠条,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宋某先前的诈骗行为,仅能证明宋某无力偿还吴某钱款这一客观事实,故该欠条应当作为宋某诈骗罪的证据,而非出罪原因。



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不能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在古今中外有着悠久的历史。根据《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与行为人以借款为名诈骗或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等借款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非常相似,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仅凭借条或欠条,是否就能够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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