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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向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分析|律师视点 143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1 20:5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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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李某应分别对其施工部分造成工期延误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承包人代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了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工期违约责任及返还工程款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但是否可全额追偿,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在工地上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承包人履行了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施工人行使追偿权

工地施工人员如在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旦实际施工人不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按照工伤赔偿还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来确定责任主体,承包人一般都会被确定为赔偿主体。关于此类赔偿的法律依据,笔者之前曾撰文详细说明(网址链接: 工程承包、分包中常见劳务、人身伤害纠纷责任主体|律师视点 138 ),此处不再赘述。

我们还是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法院如何处理承包人就伤亡人员的赔偿款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的问题。

案例 04

国梁公司与移工公司签订了《云阳县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劳务承包合同》。云阳县东城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工地的劳务工程虽以移工公司名义承包,但劳务工程由牟某等四人合伙,被告牟某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牟某等招用的工人刘某在钜木板时,被木板中的硬物反弹致伤眼睛,伤残等级为七级。刘某就其工伤赔偿事宜与国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国梁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因工伤的各项待遇共计贰拾万元整,后国梁公司实际支付143000元,余款出具欠条。现国梁公司起诉牟某等四人及移工公司要求承担刘某工伤赔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重庆移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牟某等四人返还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43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庆移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3982.77元。

从判决金额及责任承担主体可看出一、二审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有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国梁公司与刘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 五被告对原告已向刘某支付143000元的工伤损害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对其实际支付的部分享有对被告方的追偿权。 被告移工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允许被告牟某等四人以自己 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实际施工人被告牟某等四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做工过程中遭受工伤损害,被告移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23982.77元 。国梁公司在与刘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和解过程中,明知其不属于终局责任人,有可能向移工公司予以追偿,但并未告知移工公司并征求其意见,因此对于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以及移工公司所作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牟某等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与移工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用其资质订立合同;同时,上诉人牟某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国梁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该上诉人亦无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牟某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依据,应由移工公司返还国梁公司款项。

案例 05

原告城市建设公司与仪陇县铜鼓乡四季家园项目部陈某、黄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合同。林某随班组长到原告所属工程工地务工,从事外墙贴砖勾缝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后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城市建设公司支付林某244363.54元,城市建设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218809.98元,尚欠25553.56元。城市建设公司起诉陈某等二人追偿该赔偿款。

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黄某给付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175047.98元及利息;由被告陈某、黄某在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林某支付余款25553.56元及取钢板费用后,按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的80%立即向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清偿。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黄某与原告城市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二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但挂靠在原告单位,我国法律禁止无资质的人借用、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建工程。林某在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受伤, 原告将自己的资质借用给二被告使用,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以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的形式转包给陈某、黄某,且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对林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未对工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林某受伤的总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

案例 06

金晟公司与潘某、叶某签订《金寨县百莲水力发电站隧道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潘某、叶某组织人员施工。潘某、叶某所雇佣的工人张某在施工中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承包人潘某、叶某没有处理该起事故,地方政府和安全部门责令金晟公司做死者家属的善后安抚工作,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534000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71000元)。金晟公司起诉潘某、叶某追偿赔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潘某、叶某偿还原告金寨县金晟水电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77800元【(534000元-保险理赔71000元)×60%】。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叶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加强管理和安全生产。 尽管两人承包该工程没有资质,但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负责任。金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属于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金晟公司要求潘某、叶某负担其垫付张某死亡赔偿金的60%,其负担40%的主张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 07

彭水县棣常乡四坪村1组烟水配套工程由原告乾力公司承建,具体由吴某负责和管理。郭某在施工中因过跳板时突然滑落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仲裁,再经法院判决乾力建司赔偿郭某各项费用共计349544元,该款经法院执行到位。乾力公司向吴某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吴某向原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99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乾力公司与吴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乾力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正规公司,熟知国家关于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应将其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借与无资质的吴某进行施工,也应当预见将工程由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施工可能引发的风险,应当严格杜绝借出资质的行为,其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资质借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吴某,明显具有较大的过错。因此乾力公司作为资质借出方,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 ,即承担279635.2元的损失。 吴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向原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也具有过错,对其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 ,即承担69908.8元的损失。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从案例可见,承包人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同样的,能追偿多少,各地法院判法不一。

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后,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的问题

案例 08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面负责乐山邦泰中心项目电梯安装施工。被告何某又与案外人李某订立协议,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承包给李某。何某领取首期工程安装款后未向李某支付。为继续完成电梯安装,原告陆续向李某等人支付了共计61600元工程款。现原告向何某追偿该款。

法院判决:

被告何某向原告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工程款61600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其中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设备作业。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适格承包人须为具有相关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故何某、李某作为个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李某等实际进行了电梯开箱、安装,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接受了劳务成果,原告应参照相关合同约定向李某等人支付报酬。 原告支付了共计61600元工程款,亦在此范围内免除了何某向李某等人的付款义务,何某收取此款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

实际施工人系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劳务工人系实际施工人聘用,劳务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

案例 09

汇博公司(承包人)与英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英丰一汽大众4S店工程施工事宜。汇博公司又与高某签订《佛山市英丰一汽大众4S店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由高某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后原告汇博公司被材料供货商起诉并支付材料款,原告以代被告高某向材料供货商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高某向原告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材料款192865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实际收取工程款。且被告高某与原告约定包工包料,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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