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上诉人株式会社卡那兹(以下简称卡那兹)、上海连和工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和工业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那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上诉人连和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那兹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连和工业公司赔偿卡那兹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除标明外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未认定连和工业公司的行为是重复侵权,遗漏本案关键事实。
连和工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连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和五金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均包含“连和”字样、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务相同、主营业务相同、在其他案件中曾当庭承认两公司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故两公司本质上为同一家公司。而案外人连和五金公司早在2009年就因实施了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侵权行为,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连和工业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是明知的,却在7年后重复完全相同的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卡那兹的重复侵权。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
连和工业公司对于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同侵权行为的再犯,其性质有别于首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针对完全相同的侵权行为,7年前就判赔8万元,但7年后的再次侵权,在连和工业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卡那兹为制止侵权行为就已产生合理费用超过2.5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3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综上,恳请充分考虑连和工业公司的主观恶意,对其进行严惩,依法保护卡那兹的合法权益。
连和工业公司针对卡那兹的上诉辩称:
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连和工业公司重复侵权是正确的。
连和五金公司就相关案件已经赔礼道歉和赔偿并停止了侵权。连和工业公司和连和五金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在相关法律行为上不能混同。
2.卡那兹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且过高。
在中国制造网上任何人都可以用任何名义发布信息,卡那兹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制造网上的内容是连和工业公司发布,不能证明连和工业公司有侵权行为,且卡那兹没有证据证明连和工业公司因为中国制造网上的信息而实际获利,对于卡那兹自身的损失情况也没有举证。经历双方一系列诉讼后,连和工业公司客观上停止了侵权行为,也没有发布任何侵权信息,没有侵权故意,一审法院酌定3万元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且过高。
连和工业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事实和理由:
1.卡那兹未证明涉案侵权信息由连和工业公司发布,一审法院认为卡那兹已完成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转至连和工业公司,进而认定连和工业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连和工业公司客观上没有能力证明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消极事实,连和工业公司已证明了任何人可以以连和工业公司的名义发布涉案侵权信息,一审法院对连和工业公司强加以提供网站证明材料及后台资料证明涉案网页非连和工业公司注册,网页内容非连和工业公司制作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2.卡那兹与连和工业公司发生数起互相关联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卡那兹涉嫌通过恶意诉讼和缠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支持连和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卡那兹针对连和工业公司的上诉辩称:
卡那兹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中连和工业公司认可了涉案网页中的电话、传真、员工、经营地址等信息系其公司信息,且连和工业公司在其注册页面中通过了资质认证并发布了涉案侵权信息。本案侵权行为与(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9号的侵权行为是完全一致的。一审中曾当庭通过手机登陆中国制造网中连和工业公司展示厅,发现公司简介部分有修改,可见连和工业公司对于其在中国信息网中发布信息是具有主动权的,连和工业公司认为不是其发布的侵权信息,应该由其举证。
卡那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连和工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连和工业公司在中国制造网首页右上方连续10日刊登致歉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3.连和工业公司赔偿卡那兹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连和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连和工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手工装配工业用手推车、销售工业车辆设备及另部件;销售五金交电,橡塑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商务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2003年9月14日,卡那兹在中国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静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手推车,有效期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9月22日,第XXXXXXX号“静音”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8月8日连和工业公司对卡那兹上述“静音”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理由为“静音”商标使用在手推车商品上,系仅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缺乏显著性,由于直接反映了手推车产品的质量特点,“静音手推车”已经成为手推车生产、销售行业内的通用名称,“静音”商标依法应予撤销。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1205号《关于第XXXXXXX号“静音”商标争议裁定书》,该委认为,指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商品上的“静音”商标,虽然对手推车使用起来没有噪音的特点具有一定暗示性,但“静音”尚不属于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示手推车性能特点的字词,且目前无证据证明“静音”一词已成为手推车商品上表示性能特点的通用词汇,“静音”商标经卡那兹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因连和工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裁定第XXXXXXX号“静音”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