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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已知情且已实际履行该决议的,不得再主张该决议无效
虽然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从其行为看,其对该决议的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事后股东再以该决议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决议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一、陈承海与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王强等人设立浙江天电通公司,其中陈承海占股10%。
二、2012年7月14日,陈承海向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通知各股东参加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其中决议的第七条议案为 “讨论并通过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议案”。
三、2012年7月28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股东会决议一》中未有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全体股东签字。
四、2012年7月29日,公司补签了《股东会议决议二》,其内容为:“同意公司用309万人民币购买北京天电的知识产权。”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等股东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承海却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五、2012年8月16日,浙江天电通公司向北京天电公司汇付人民币30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天电公司的知识产权。
六、2012年8月16日,陈承海向方大铮发送邮件称其已安排公司向北京天电公司付清全款;2012年8月22日,北京天电公司负责人方大铮向陈承海发送邮件称已收到309万元款项,并支付给陈承海14.5万元佣金。
七、2013年,浙江天电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陈承海于2014年以《股东会决议二》未开会、未签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经湖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