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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比较其规避性技术特征和借鉴性技术特征(上)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18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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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失赔偿,好孩子公司举证证明了奥森公司连续两年均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奥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停止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好孩子公司根据奥森公司的侵权时间、生产销售规模等,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2倍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好孩子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诉讼发生前,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专利许可的性质、专利产品的通常利润,奥森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以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对好孩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叶小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二、奥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奥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奥森公司负担。

奥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既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相同的外观设计,又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涉及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尽量引入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准。在引入现有设计后,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被诉产品未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2、被诉产品包含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或者部分授权性设计特征。上述第一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而第二种情形则较为复杂,为便于进一步比较和分析,可将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中借鉴了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部分称之为借鉴性设计特征,而将被诉产品区别于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部分称之为规避性设计特征。在第二种情形下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比较被诉产品规避性设计特征与借鉴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影响的大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侵权判定。

二、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一份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无效审查决定。好孩子公司提交的第26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1(第96236627.7号实用新型专利,见附图二)和2(第96315687.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相同的组成部分和整体结构,但是涉案专利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上与对比设计1和2存在上述较为明显的差异,特别是餐盘和架子的设计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的设计变化,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2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结论,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之所以被维持有效,也是基于其与现有设计之间在上述局部或细节之处存在的区别设计。据此,二审法院归纳涉案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有:①架子的整体形状为矮胖型;②架子两侧呈底部未封口的“日”字型结构;③架子顶部横向杆件为微微外凸的弧形;④架子两侧结构之间的顶面、正面、中部均有数条连接横杆;⑤餐盘后端角部向后伸出三角形手臂。被诉产品中包含以下借鉴性设计特征:①架子底口未封闭的日字形结构;②架子顶部横杆呈微微外凸的弧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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