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四、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1709162号“NEXUS”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歌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汀·谢,该公司商标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烨,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谷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09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申请商标为第11709162号“NEXUS”商标,由谷歌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持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本案引证商标为第1465863号“NEXUS”商标,由案外人株式会社岛野于199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行车用计算机,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2013年9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谷歌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36493号关于第11709162号“NEX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用计算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