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0768号“7天酒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7491号
申请人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0768号“7天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
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
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95678号“seven days ma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13751号“新七天NEW SEVEN 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4850号“新7天NEW SEVEN DAY N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08888号“7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
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分别
对引证商标三、四提起了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
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7天”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seven days”(可译为“七天”)、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新七天”、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7DAYS”(可译为“7天”)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7天”,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牙膏、香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
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