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明龙,男,
1975
年
6
月
26
日出生,无业。
1993
年
1
月
17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1
年
3
月
20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二个月,
2002
年
l0
月
18
日刑满释放;
2006
年
1
月
6
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2008
年
8
月
12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9
年
3
月
2l
日刑满释放;
2009
年
4
月
3
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明龙犯强奸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
年
10
月
25
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明龙尾随被害人刘某(女,殁年
16
岁)至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登峰组团
ll
幢二楼至三楼楼梯转弯的平台时,欲与
刘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即采用手臂勒颈等手段,致刘某昏迷。在刘某昏迷期间,林明龙对刘实施了奸淫,且窃取刘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
765
元,以下币种
均为人民币)和现金
300
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明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明龙的犯罪情节特别恶
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严惩。辩护人关于林明龙的亲属已经筹集资金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林明龙
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林明龙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明龙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龙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责令被告人林明龙退赔非法所得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三、判令被告人林明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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