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条
【任免权限和程序】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宪法宣誓】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二条
【免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兼职限制】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四条
【地域回避】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任职回避】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监察官;
(三)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四)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五)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等级设置】
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
【总监察官】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第二十八条
【等级评定】
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配套规定】
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职前培训】
初任监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日常培训】
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
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三条
【学科建设】
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监察专业或者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
第三十四条
【任职交流】
监察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监察官可以在监察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交流到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任职。
第三十五条
【辞职】
监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辞退】
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辞退监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考核要求和方式】
对监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内容】
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九条
【考核结果】
年度考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条
【考核结果通知】
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官本人。监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一条
【奖励规定】
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或者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情形】
监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防止和消除了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
(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监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三条
【内部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监察官的检举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执法监督】
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约监察员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规定事项报告备案】
监察官不得有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八条
【工作回避】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保密规定】
监察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五十条
【离任回避】
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规范亲属经商办企业】
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亲属从业回避】
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
监察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停职】
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履职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