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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代币发行(ICO)的法律属性及风险 | 华山论剑

清华金融评论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8-13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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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传统融资相比,ICO融资有一定优势

首先,ICO属非股权融资,受监管限制较小。根据ICO项目的一般协议,投资者通常购买的是代表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权益或凭证,而非企业股权。这是ICO区别于传统IPO的重要特征。企业通过区块链技术,借助交易平台,面向全球投资者发行企业自己创造的虚拟币(即所谓“代币”),投资者使用比特币或其他虚拟货币,向企业购买代币,从而取得该代币所记载的权利。

作为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ICO通常不受各国(地区)股权融资法律的限制,因而也省略了传统公司IPO的各项程序和要求,避开了跨境融资的法律限制,以极低的门槛,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能够快速面向全世界融资。

其次,ICO融资速度较快,跨国融资便捷。ICO通过区块链完成所有的代币发行、购买、确认手续,融资过程可在数小时甚至是数分钟内完成。虚拟货币具有电子化、数字加密、全球通兑的特点,转账交易直接通过区块链直接进入企业账户,受外汇或资本跨境的法律规则、额度、程序等限制较小,企业可快速获得全球投资者的投资。此外,虚拟货币的兑换同样便利。以比特币为例,企业获得比特币融资后,可以通过境外的Coinbase、Bitfinex,境内的币行(OKCoin)、火币网(Huobi.com)和比特币中国(BTC China)等比特币交易平台兑换相应美元或人民币。截至2017年7月27日,1比特币在BTC China可兑换17447.99元人民币;在境外Bitsquare可兑换2466.49美元。

三、 ICO项目法律属性差异较大,风险隐患较高

目前,业内普遍认为ICO属于一种众筹融资行为,但对其法律属性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在于不同ICO项目之间法律属性差异较大,风险各不相同,难以简单概括。

(一)ICO项目自身的法律风险

依据ICO项目标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四类:(1)产品类项目,通常项目标的是可供实际应用的技术产品;(2)收益权类项目,以特定资产的未来收益作为发行项目;(3)基金份额类项目,这类项目较为特殊,实践中也仅以the DAO项目为代表,其法律地位难以明确;(4)互联网股权众筹类项目。严格而言该类项目并不属于ICO,实践中也较少见,但确实存在借ICO之名从事互联网股权众筹活动的情况。因股权众筹的监管各国(地区)并不一致,因此本文对该类项目也将略作论述。

1. 产品类项目应视为商品预售,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

这类项目是目前ICO的主要类型,以以太坊(Ethereum)为典型代表,主要特征是:(1)企业实际开发生产某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产品;(2)企业在ICO中所发行的代币是投资者使用权的凭证,投资者有权选择使用该代币或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该凭证,一旦使用则代币的消耗过程不可逆转。

我们认为,就法律性质而言,符合上述特征的ICO项目应当界定为产品预售,企业所发行的代币属于产品预售证明。发行企业所提供的特定产品或服务将凭证使用,该项证明在使用后自行失效。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预售类的ICO项目在法律上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若众筹失败产品无法交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向出资者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如预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2014年美国华盛顿州诉某游戏公司一案中,检察官即依据美国《消费者保护法》,认为被告在项目中存在对支持者误导、不按承诺进行回报等违约行为,要求发起人退还投资人全部众筹资金,并支付罚款及赔偿金共54851美元。此案中,Altius Management公司于2012年在Kickstarter上为AsylumBicycle Playing Cards项目发起众筹,目标筹资额是1.5万美元,实际上最终筹集到了2.5万美元。该项目共有810位支持者参与,游戏的预期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但自2013年7月该公司最后一次更新信息后便一直没有兑现承诺。

2. 收益权类项目应视为金融产品投资

收益权类的ICO项目出现较晚,实践中相对较少。其核心特征在于,企业发行的代币并不具有实质性使用功能,而是代表了对“基础资产”(underlying assets)的未来收益权,因此持有人可以在未来时间内定期或不定期的获得特定收益。

因基础资产的不同,收益权类项目又可细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是以区块链项目为基础资产,因其运作而产生虚拟货币,可作为收益由系统自动分配至投资者账户。国内项目以“小蚁”为典型。根据小蚁的说明书,小蚁ICO的标的“小蚁股”代表了小蚁区块链的所有权,基于此项权利,系统将在类似比特币“挖矿”的过程中产生“小蚁币”,并自动分配给投资者。

在这种封闭运作方式中,投资者所获得的收益并非真实货币,而是私有区块链上的内嵌代币。这一方式的法律界定较为困难,投资者所投资的实际上是某种能够产生持续收益的项目,但该项目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范规定的任何一种金融产品。

但我们认为,考虑到(1)该项目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2)该项目通过持续运行产生收益并向投资者分配;(3)投资者购买项目份额,并据此共享收益、同担风险;(4)份额可自由转让;因此该类项目具有金融产品的特性,应当视作对金融产品的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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