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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行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存在哪些实务问题?

为你辩护网  · 公众号  ·  · 2021-04-28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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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规范层面规定了兜底条款并且未做强制性适用规定。


两高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第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同时,两高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第1条使用的系“可以”二字,《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也做出说明““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当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阐述,促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1.针对《试点办法》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种情形第四种“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应当作出与前三类的同质解释,例如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认罪认罚也没有从宽的余地,而不应当根据自由裁量权随意判断;


2.最高检在2017年9月底的青岛会议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都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个试点地区摒弃限制适用范围的做法,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人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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