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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撤销女博士学位案,高校该反思点啥?

法律博客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5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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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未来结果如何,于案注定会成为我国教育行政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典型案例, 因为它尽管无法解决但却集中暴露了我国大学法治实践中的诸多治理乱象, 如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主体问题、作者对学位论文是否终身担保问题、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院校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答辩委员会的分工问题,国法和校规的衔接问题,前置资格论文和学位论文的关系问题,甚至学历与学位二元制的法理基础等等。本文无意也无力对上述问题作出一一回应,现仅就我国博士学位论文授予与撤销的法律属性,进行尝试性的初步解读。


根据郭世佑教授的考证,博士学位(Doctorate)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公元9世纪中古时期的伊斯兰学校,彼时彼地的学位是教育和发布法律意见的执照或许可,等同于法律博士资格。 “Doctorate”是拉语“docere”的变异,意思为“to teach”, 拉丁语全称是“licentiadocendi”,即教书许可或执照。 博士学位(doctorate)制度后来被引入中世纪的欧洲,作为大学教书的执业许可。


可见,作为教育行业垄断的壁垒和教师职业入口的凭证,博士学位制在原初的意义上,就是一种执业许可制度,博士学位授予的法律属性自然也就是行政许可甚或特许。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讲,西方国家很少开办专门的师范大学或者专设师范专业。 不过,随着大学学位教育的普及,博士学位逐渐“去许可化”和特权化,于近现代完成了从行政许可到行政确认的历史演进。 与我国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关系类似,博士学位证书与教师执业脱钩,成为了学术能力(荣誉)、智识水平、原创力和职业前置资质的外在表征。


同时,就世界范围而言,学位分为大学学位和国家学位两种制度形态。 我国《教育法》第23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据此,与西方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这样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两个阶段性结论: 其一,博士学位授予在我国是国家行政确认不是行业或者职业行会的公共类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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