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013年1月30日下午,
戴某某
(又名戴旭泽,已判)在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
21号301室租住处,将被害人李某强奸。次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来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时任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某受理并主办该案。被害人李某在报案时,明确提供了犯罪嫌疑人
戴某某
租住处(即强奸案现场)的具体位置等重要信息。
被告人张某虽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安排身体检查并提取检材送检、找法制科探讨案情,但未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组织现场勘查、未及时询问犯罪嫌疑人、未对该案报请立案侦查。
2013年3月3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
戴某某
在同一犯罪现场再次作案,将被害人姚某强奸。次日凌晨
3时许,姚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县公安局城区中队报案。接警民警在被害人姚某的带领下,立即赶到
戴某某
租住处并将犯罪嫌疑人
戴某某
传唤归案。被告人张某在配合办案过程中发现该犯罪嫌疑人与李某
被强奸
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系同一人,遂通知李某进行辨认,最终确认两案犯罪嫌疑人系同一人,两案得以并案侦查。
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判决认定
戴某某
强奸李某、姚某的犯罪事实,以强奸罪判处
戴某某
有期徒刑六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重案中队正式民警共
8名,还有一名驾驶员。中队一年要起诉三、四十来个人。很明确的案件都是当天立案,最迟第二天就立案;碰到假假真真的案件,需要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初查以强奸案为例,要先给被害人做笔录,有知情人的要做证人笔录,对被害人做身体检查,带到医院做阴试、进行现场勘查等,如果有嫌疑人到案的,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提取嫌疑人血样,提取生殖器擦拭等。初查阶段可以传唤、控制嫌疑对象。我一年要主办案件大概三四起、四五起左右,协办案件具体数量不确定的。今年主办了张江毅故意杀人案,从去年8月份开始办理,到今年5月办完;李某
被强奸
案,从今年
1月31日开始办理,到3月初并案给王某甲;王某某
被强奸
案,从去年
9月份开始办理,到今年10月份作出不立案决定;胡远平、丁忠春非法拘禁案,去年11月到今年二、三月份办结移送起诉;“九七系列抢劫杀人案”从今年三月份发现线索,五月份抓住2名案犯,到现在还在侦查当中。
在办理李某
被强奸
一案中的疏忽,一是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抓捕
戴某某
,如果当时采用了蹲点等常用的有效手段,应该能抓到犯罪嫌疑人;二是对被害人提供的嫌疑人的手机号、
QQ号码等可以帮助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重要信息未能记录下来并进行利用;三是独自去李某讲的
戴某某
的住处摸情况时发现那排房子是前后间的,不清楚犯罪嫌疑人到底住在房子的前一间还是后一间,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向李某了解清楚案发的详细地址。对于这几点疏忽和不足,现在想想觉得不是很理解,也没有办法解释。从被害人提供的现有情况,我如果用心去抓捕
戴某某
应该是很容易的,嫌疑人的详细住址(案发地),手机号、
QQ号被害人都清楚,但我都没有记下来。但为什么没有及时去抓捕我也搞不清楚,经过回忆有以下几点原因:比较忙;被害人没有三番五次要死要活地来缠、来找,也就放松了;
戴某某
有具体的住址,而且这个住址我比较熟悉,心里想这个人反正能抓住,迟一天早一天无所谓的,没必要那么急。从
2月1日李某走了以后,到姚某
被强奸
案发,都没有同李某联系过。
对
戴某某
后来强奸案发生没有料到,也不希望这种事情发生。如果早点将
戴某某
抓到,后面的强奸就不会发生了,我为我的工作疏忽感到很痛心。对于李某这个案件,是否立案当时拿不准,在年初八把案件材料送到法制科给王某乙看,他说先将嫌疑人找到再确定是否立案。然后我就把案卷拿回来了。案卷拿回来后,我有一两次骑电瓶车路过
戴某某
住的地方的时候朝上面瞄一眼,看看没什么情况就走了。其他没采取什么措施。
(
2013年12月18日08时15分至12月18日11时22分的供述)前面交代的同俞某一起去
戴某某
的住处踩过点、后来又交代是自己去踩过点,这都不是事实的,其实我是没有去找过
戴某某
的,我说同俞某或者是我自己去踩过点都是假的,目的是为了掩饰自己的失误、过错,这种行为是不对的。但在年初八的时候我将案卷拿给法制王某乙看并同王某乙沟通了一下,他让我先找到嫌疑人,我当天(初八)或者第二天的晚上我自己一个人按照李某讲的嫌疑人的住址去
戴某某
的住处看了一下,发现是前后间,我确定不了就回去了,后来就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继续找
戴某某
了。我自己去找
戴某某
没有汇报,也没有其他人知道,是我自己去的,工作日记上没有记录。李某报案的当天没有让李某带去
戴某某
的住处抓捕,因为从医院回来已经晚上
9点多了,陪我办案的王某甲说有事要先走,所以我没有去抓捕。我通知李某第二天过来做笔录,笔录做好了以后,当时陪李某过来有一个男的就催我要鉴定结论,我们俩吵了几句,我让李某自己下午过来,我的意思是让李某下午带我去现场看看,但我当时没有同李某讲。李某下午没有来,我也没有打电话让她过来,一直到姚某强奸案发我才同李某联系。从2月1日李某走后,到姚某案发前我记得没有和李某联系过。
没有及时去抓捕
戴某某
主要是当时忙于过年,事情比较多,就疏忽了。另外
戴某某
的具体地址我知道,觉得这个人早晚能抓住,早一天、晚一天抓住没关系。还有就是李某报案后她也没有来催我们,我自己就放松了。
办理该案的失误,当时嫌疑人的住址、电话号码、
QQ等都是清楚的,我应该马上抓捕嫌疑人,但是我没有及时有效的去抓捕嫌疑人,从而导致了后面姚某强奸案的发生,当然这也有运气的成分。如果我及时去抓还是好抓的,应该能够抓到的。因为我自己的失误从而导致了我今天的结果,都怪自己工作不严谨。
(二)张某所写的自我交代、悔过书。工作存在比较严重的失误和不足:
1、对受害人李某进行询问的时候,李某已经提到了嫌疑人的手机号码、QQ等信息,但我没有继续追问下去问清楚手机号码、QQ信息并开展工作,失去了一条快速查清嫌疑人真实身份的途径。2、李某在报案时就提供了非常明确的住址:环西南路金色年华旁边洗车店隔壁三楼,没有及时安排李某带路,组织人员对嫌疑人进行抓捕。3、在之后的工作中,在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住址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嫌疑人抓捕归案。此案侦办过程中过于自信,有惰性思想在作怪,在已经知道了嫌疑人确切住址的情况下,不对其他线索进行挖掘,以为凭借住址就能将嫌疑人抓获。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辩解被害人李某前来报案时自己曾要求她带路去找犯罪嫌疑人,因被害人说该时间嫌疑人不会在家而未去;第二次对被害人做笔录后也要求她下午再来,配合坐警车内指认犯罪现场,但被害人没有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亲笔书写的自我交代、悔过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受理李某报案后,并未要求李某带路查看犯罪现场,自己亦未组织现场勘查、传唤犯罪嫌疑人;且庭审中被告人承认自己在检察机关
2013年12月18日08时至11时所作的供述属实。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采信其侦查阶段的供述。
(三)强奸案罪犯
戴某某
供述。在
2013年1月30日之后没有离开过仙居,没有躲避,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人因为强奸这个事情找过我,我手机24小时都开机的。不认识李某,也没有与李某发生过性关系,说我强奸请拿出证据。如果说我强奸她的话,那为什么当时派出所不来抓我。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四)证人潘忆军证言(仙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重案中队队长)。我们受理了的基本是要
刑事
立案的。强奸案件,先跟受害人核实,只要受害人指控的符合常理的我们都立案。嫌疑人当时能够抓到的就去抓捕,人找到不到的、身份不明、有待进一步侦查的,查清后我们先批刑拘,上网通缉。李某
被强奸
的案件做笔录、提取物证、到医院检查等事情我当时都不知道的,直到姚某报案后才知道。仙公刑受案字(
2013)第58号受案登记表上面的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是我签的。这是后来补签的,大概是该案报捕前办案人员统一拿过来签的。按照常规,除了做受害人笔录、提取物证、做身体检查、提取血样,如果嫌疑人身份清楚,住址清楚,应该马上进行抓捕,并进行犯罪现场勘查,提取相关的证据。按照职责来讲,值班组受理案件后,他们能够处理的,就不跟我汇报了,如果人手不足,办案遇到困难,需要我去协调的,他们会跟我汇报。仙公刑受案字(2013)第58号受案登记表上面的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是我签的。这是后来补签的,大概是该案报捕前办案人员统一拿过来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