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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商业银行如何做好应收账款质押的信贷法律风险防范?

信贷风险管理  · 公众号  · 财经  · 2025-05-16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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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6日,JS公司(甲方)与M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公承兑字第ZH1300000227248-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第1.2条:甲方在下列约定的额度和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承兑额度:金额23000万元整。第1.3条:不定额承兑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随时申请承兑,甲方可以适用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第3条:甲方确认其委托支付《承兑申请书》中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第7条: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


2014年2月13日,JS公司向M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承兑。根据承兑协议及承兑申请,M银行武汉分行向JS公司签发出以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每张汇票金额均为15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上述汇票到期后M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汇票金额,扣除JS公司已缴纳的1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为JS公司实际垫款14768837.11元。JS公司对该垫付款及罚息均未偿还。


应M银行武汉分行申请,2014年6月10日在汇票到期前,一审法院对JS公司及HX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


二、一审阶段争议问题及裁判要旨

(一)M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JS公司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4768837.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6月20日已产生利息2421960.49元);

2、M银行武汉分行对JS公司、HX工贸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李YQ、刘B、程CH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M银行武汉分行对JS公司质押的HX实业公司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HX实业公司履行《款项支付合作协议》及《收货确认书》确定的总额1614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回款义务,如上述款项不足,则判令HX实业公司在1614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6、JS公司、HX工贸公司、HX实业公司、程CH、李YQ、刘B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二)一审法院认为

JS公司和M银行武汉分行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款项支付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M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对JS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JS公司向M银行武汉分行交存了1500万元保证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在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票款后,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票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此JS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M银行武汉分行足额交付票款的行为构成违约,M银行武汉分行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款后,有权就此形成的承兑汇票垫付款14768837.1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向JS公司主张权利。


M银行武汉分行对JS公司、HX工贸公司享有最高额抵押权。JS公司、HX工贸公司与M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230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数额不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故M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1.18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6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61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7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JS公司与HX工贸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于本案所涉债权。关于HX工贸公司认为法院查封抵押物时M银行武汉分行的垫付行为尚未发生,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之规定,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有价凭证、无因凭证,其支付功能、结算功能的实现有赖于银行信用,银行开立承兑汇票后即使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银行只能将出票人尚未支付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承兑银行经审核后仍需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本案中M银行武汉分行开立承兑汇票的时间在抵押物被查封前,囿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特有属性,银行虽在查封后才对外实际垫款,但双方借款关系形成的实质因素发生在查封前,故JS公司与HX工贸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于本案所涉债权。李YQ、刘B、程CH与M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李YQ、刘B、程CH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M银行武汉分行上述汇票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YQ抗辩称JS公司将本案中的承兑汇票用于借新还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M银行武汉分行针对HX实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M银行武汉分行认为《收货确认书》可以确认JS公司对HX实业公司存在16143万元应收账款,而双方签订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M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争的款项范围内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M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收货确认书》仅能够确认JS公司向HX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库存量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9136万元,截至2014年2月13日的金额为7007万元。《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是空白的。HX实业公司否认JS公司对其存在应收账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收货确认书》所涉的钢材货款已经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预付。HX实业公司并未就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向M银行武汉分行作出确认,M银行武汉分行亦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质权的标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故对M银行武汉分行针对HX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HX工贸公司、李YQ、程CH、HX实业公司认为应在M银行武汉分行放弃JS公司对DF公司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与M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若债权人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M银行武汉分行放弃JS公司对DF公司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其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关于M银行武汉分行与JS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三)一审法院的裁判要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M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14768837.11元元及罚息(以14768837.11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M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1.18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6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61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7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程CH、李YQ、刘B对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M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HX工贸有限公司、程CH、李YQ、刘B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HX工贸有限公司、程CH、李YQ、刘B共同负担。


三、二审阶段争议问题及裁判要旨

1.关于JS公司和HX工贸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


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JS公司、HX工贸公司为JS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限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但JS公司和HX工贸公司在与M银行武汉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申请的担保债权以及办理他项权证时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JS公司、HX实业公司向M银行武汉分行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担保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故应分别在441.18万元、5000.15万元范围内对JS公司欠M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项的处理并无不当。


M银行武汉分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抵押担保范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M银行武汉分行上诉称对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超出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M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JS公司和HX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因M银行武汉分行的这一主张与本案中设立的抵押担保债权无涉,其可依《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2.关于HX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根据《款项支付协议》在《收货确认书》确认的货款金额范围内向M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本案中,M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其要求HX实业公司向其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HX实业公司也未在作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签章确认,仅向M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从《收货确认书》的文义看,只是表明JS公司向HX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库存量及价值,没有欠付JS公司货款或向M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M银行武汉分行要求HX实业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HX工贸公司、李YQ、程CH、HX实业公司上诉称M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中撤回对DF公司的起诉,其他担保人应免除或者减轻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又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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