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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赵磊:民法典编纂中的立法模式悖论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9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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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民商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一国(地区)无论是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是根据其法律传统,结合其时代特征所作的理性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之商法典,无论是采用客观主义立法模式,还是采用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均为商法形式理性的产物和集中体现。但是,商法典却并非商法形式理性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商法的形式理性与英美法系相同。 商事规范是否以法典形式单独立法,仅对学术研究的类型化有意义,并不能说明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成熟与否。民商分立模式下,《商法典》与《民法典》并存;民商合一模式下,只存在《民法典》,并无《商法典》,商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呈现。两种模式形式各异、实质相近,并无优劣、高下之分。

至于中国的民商法立法模式,在民国时期就被“官方文件”确定为“民商合一”。1926年6月,国民党第183次中央政治会议通过《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列举了采用民商合一的八项理由:基于沿革、主张商法之进步性质、适应国际的进展、立法之趋势、平等、民商两法难以区别、编制困难以及适用困难,等等。

1949年后,中国大陆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一方面,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并不明确;另一方面,除少量生活必需品外,公民几乎没有个人财产,财产的流转也主要是在国家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因此,作为权利宣言书的私法既缺乏生成土壤,也无用武之地。这一时期的民事立法主要以学习苏联模式为主,在处理有关问题时,主要依据的是党和国家的民事政策,如“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民事审判方针等。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前,新中国的民商事立法几乎一片空白,基本谈不上有什么立法模式。

改革开放以后的民商事立法,是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所需而逐步制定的。从最早的《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31日通过),到《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等诸多民商事法律、法规,无一不是根据当时经济改革或发展的制度需求出台的。在这样的背景下,那种认为我国大陆民商法立法模式为民商合一的观点是不具有科学性的。因为,无论一个国家的立法模式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必须对民商法的各个部门法规范统一进行体系化安排,而不能是各个部门法孤立地分别立法。正如石少侠教授所言,中国大陆的所谓“民商合一”模式,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并无任何法源依据。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在中国民商合一被先验地奉为真理,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将所有的单行商事法律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这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当然,因为中国大陆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或者商法总则类的法律,中国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更谈不上民商分立。

我国民商事立法自清末民初以来,一直在试图学习西方时“采彼所长,益我所短”,在“参考”外国经验的同时也要“体察”国情,但结果却往往事与愿违。 加之对民国立法的摒弃、新中国成立初期盲目学习前苏联、文革时期法律被践踏,在过去的一个多世纪,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历史进程实际上是断裂的。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但立法具有很强的功利性、时效性,欠缺科学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民商事立法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必须在时代背景下重新进行体系化思考。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模式

法典是高度理性的产物。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历史可以看出,民法典立法与理性主义密不可分。18世纪的理性主义精神不仅生产了论述自然法的学术著作,而且引致了沿着自然法理念行进的使民族法律制度法典化的最初立法活动。最为著名和最具影响力的当然是《法国民法典》。稍晚的《德国民法典》也是理性法与启蒙运动结盟的产物。这些法典不同于先前(主要用以确定、安排、改善或续造现存法规范)的法律记录书,它们希望透过体系性地穷尽安排所有的法律素材,预先规划出一个较好的社会。

(一)德、法民法典形成的时代背景

当今中国大陆民法学者谈及民法典时,言必称德、法。《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严密的逻辑性和完整的体系性,为许多学者津津乐道。这两部民法典也因此成为学术界普遍认可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的样板。 但是,任何一部法律的内容都受其所处历史时期、所在国(地区)法律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两百年前的法、德社会与今日之中国,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如果我们仍拘泥于德、法模式,恐怕会产生南橘北枳之效果。

首先,彼时之德、法两国,均处于启蒙运动时期,自由与人权观念深入人心。《法国民法典》甚至就是法国大革命的直接产物。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权利本位思想在这两部法典中体现的淋漓尽致。而这些因素在当代世界来说,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无需特别强调。当然,这也是中国民商事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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