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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无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兼评《九民纪要》第77条第2款前段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20-07-14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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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理论 则是由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ichael Taylor)提出,核心为审慎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两个目标。 但由于国与国之间金融监管制度的分异,“拿来”他国金融监管法体系中的概念并不会像合同法等交易法律部门那样轻松,也容易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 ,因此将目光转向本国法律体系不失为更好的选择。

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尚在筹备阶段,而在狭义法律层面也并无规范性文件提及“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若要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融消费者”与《消法》所称“消费者”的关系尚待辨明。

值得注意的是,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并未采纳“金融消费者”的称谓,其新设的“投资者保护”专章采用的是“投资者”概念,并对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做出了区分。 而对于专业投资者的定义,新《证券法》第89条第1款授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经过该条文授权后,此概念应参引2016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对于“专业投资者”的界定。回到《证券法》第89条第2款,该款认为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普通投资者在受误导、欺诈等情形下,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也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留下了解释空间。另外,《消法》第28条提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无疑将金融行业的经营消费关系纳入调整范围中来。因此, 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不能主张《消法》第55条向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法律教义之外,现实之中投资者与消费者的界限正变得越来越模糊,双方的经济目的正在趋同。传统理论认为投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与生活消费之间有明确的边界。但随着信用交易在现代经济社会从商事关系中下沉到民间,银行、保险、证券行业为保障生活消费提供了各式各样的金融商品、服务,找到消费与投资的边界可能并不容易。 即使理论上仍然可以区分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现实生活中两种消费形式已然结为一体。

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并不是一个贴切的抽象模型,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ic)、议价能力(bargaining power)差异等消费者法领域的立法理由往往也适用于阐明法律为何保护普通投资者。事实上,普通投资者,即非专业投资者,就是进行金融消费的主体,他们通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购买产品与服务,以追求生活中资金的融通并确保一定的收益。此外,普通投资者处于间接投资的资金供给侧,随着金融创新、混业经营的不断深入 ,中介机构连接的资金需求者数量愈加庞大,投资者——相比于消费者——面临着信息更加复杂的交易和对市场更加具有控制力的金融行业经营者。由此看来, 普通投资者拥有着与消费者类似甚至更为弱势的市场地位,因此普通投资者接受与一般消费者等量齐观的保护有着相当程度的正当性。

随着经济目的、市场地位的趋同,普通投资者或非专业投资者在本质上逐渐与消费者融合,部分投资者的角色定位也发生了嬗变。这样的融合与嬗变中产生了金融消费者群体。《 九民纪要》采用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在语义、规范目的以及现实需求的角度能够纳入《证券法》普通投资者的范畴 ,金融商品、服务的卖方机构应对其依法承担适当性义务。 该群体的金融消费行为也可以纳入《消法》第2条“生活消费”宽泛的语义射程中 ,故有主张《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益的余地。


三、“欺诈行为”的构成

《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 “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对于欺诈行为的标准法学理论上尚存分歧。 司法实践倾向于结合民事法律部门中《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等规定对欺诈行为做体系解释,本文并不赞同。根据《消法》的经济法性质与立法目的,欺诈行为的标准仍需结合市场规制法规范求得。

(一)理论争议

对于“欺诈行为”构成,因为知假买假(俗称“王海现象”)的出现,在理论与实务中相关的讨论颇丰。对其构成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解释论(形式)层面,近来虽也有学者自功能论的视角切入该问题 ,但现有的分析刚刚起步,对本节的分析助益不大,故本文仅就形式方面的争论简要概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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