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由此,需要分析在投资人联合体模式下,作为联合体成员的监理单位与同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施工、材料供应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例如,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直接影响监理单位工作公正性的非常明显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投资人联合体是由以合同为纽带、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形式,即无论内部员工、责任如何约定,对招标人而言,联合体成员属于利益共同体、一致行动人。因此,属于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的范畴,由此推导出监理单位不可作为联合体成员参加招投标。
问:组建PPP项目投资人联合体时,如何选择合作伙伴?
答:重视“三目标”:
◆确保联合体在项目竞标中的竞标优势,增加竞标成功的概率;
◆确保中标后所组建的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各阶段具有足够的运作能力,保障特许协议的顺利执行和实现预期收益;
◆尽可能保障发起人的个人利益。
遵循“四原则”:
◆考虑潜在伙伴对联合体整体能力的贡献,潜在伙伴应拥有自身核心竞争力且为联合体所需要。
◆考虑合作伙伴的优势互补或战略协同性。
◆有利于风险的合理分担和降低整体运营成本。
◆考虑合作伙伴的诚信情况以及伙伴间企业文化等的相容性。根据以上目标和原则,BOT/PPP项目联合体的伙伴选择流程框架可采用如图1所示的四阶段模型:
问:如何组建PPP项目社会资本方联合体?
答:《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对联合体组建方式并无详细规定。但一般情况下,联合体组建的应至少满足以下几方面基本要求:
◆联合体成员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基于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应要求联合体成员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体成员不少于两名,对于联合体成员的个数上限并无强制性规定;
◆联合体成员之间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或联合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或联合协议必须载明联合体各方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义务);
◆以一个投标人或供应商身份共同投标或采购。
问:社会资本方联合体的连带责任能否通过合同规定进行规避?
答: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明确规定了联合体成员对招标人或采购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连带责任而非约定连带责任,无法通过合同约定予以解除。
对于大部分需要设立项目公司的PPP项目来说,由于项目公司才是PPP合同主体,也是承担PPP合同及其法律文件下义务的主体,社会资本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如果只在PPP项目协议中约定股东方的连带责任,则该连带责任为约定连带责任,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相抵触。实际操作中,可以要求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也作为PPP项目协议的一方,既可以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同时可以确定联合体成员的法定连带责任。
问:PPP项目联合体的资质是如何认定的?
答:在PPP项目中,以成员中所具备的资质进行综合认定作为联合体资质(联合体成员中有投资公司、承包商、运营商。
一般不会认为投资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而认定整个联合体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会认定联合体的资质具备资金、施工、运营等综合资质),原因在于PPP项目比较复杂,一般要求团队具有施工、融资、技术、运营能力等综合能力,而不会要求个别成员同时具备这些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