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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北大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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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文选 |叶姗: 个人所得税量能课征的法律构造

PKULAWREVIEW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1-10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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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公平原则是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税法上的反映,“税法作为法学领域之一门,即无基于事理规则可言,否则即非税法或税法学既称之为法,岂可无平等原则之适用”。我国《宪法》上有几处直接使用平等这一范畴——“平等的类型体现为法律面前的平等、法律中的平等和不得歧视的特别命令等”,“平等主要是宪法问题,是一个控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当行使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宪法上用于拘束税收立法者制定税法规范的法律标准。“立法者在制定有关人民财产权政策的法律时,也就必须仔细斟酌财产权对社会的‘关联性’及‘功能性’,而不可过度地要求及决定该财产标的及种类负有‘社会义务性’。”正义强调的是平衡或均等的维持或修复,税收正义的理念同样是判断税法正当性的价值标准,是税收立法、执行和绩效评价的基本原则。


如果市场机制运行中发生收入分配不尽公平的问题,以实现正义为使命的国家必然要通过税收等措施修正收入分配的结果。个人所得税法的起草与设计中的首要原则当属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尺度是至关重要的。外观的或内含的公平标准决定了税负在纳税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税收必须反映出众所公认的并且广泛接受的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要求个人所得税按照所得负担能力进行课征,可以确保征税的公正性与中立性,进而促使其税收负担在国民与国民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然而,税收公平其实是一个内涵不那么清晰的复杂范畴。“税收公平是个只要有不同价值观的理性人都会持不同意见的模糊概念。税负的累进度取决于公平观,也取决于通过累进税阻碍生产性经济行为以试图实现公平的程度,以及在简洁方面获得更精细的公平度所耗费的成本。”个人所得税法通过征税和调节逐渐、持续纠正收入分配中的错误并避免有害的权力集中。


关于税收负担分配是否公平的衡量标准,主要有利益说和能力说两种观点,分别为受益原则和量能负担原则:前者主张,应根据国民在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的获益程度来分配税收负担,据此,按照国民从国家获得利益的一定比例课税是公平的;后者认为,税收负担应根据国民的经济能力来分配,据此,按照国民承受税收负担的能力课税是公平的。直接税与间接税主要是以纳税人可否依法将税收负担转嫁给他人为标准划分的,两者分别根据量能负担原则和受益原则征收。在这个意义上说,量能课税原则根源于税收公平原则,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前者主张以国民拥有的财富作为测度其纳税能力的标准,具体分为收入、财产、支出三种尺度,其中,收入被认为是最好的尺度;后者主张以国民因纳税而感受的牺牲程度作为测定其纳税能力的尺度。


量能课税原则是一项税法上的结构性原则,据此,国民的税收负担应根据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确定。量能课税原则意在创设国家与具有经济上的给付能力的国民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国家对于每一个国民的给付均无所偏私,不受其所缴纳的税款影响。“然一个人负担税捐的能力终究难以绝对地度量。是故,其度量必须兼以相对的方法为之,亦即兼从纳税义务人间之相对负担的大小,认识税捐之课征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之归属及其轻重原则上应以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为准,而不是以国家对其提供的权利保障、公共服务的成本和效益为度。此外,纳税人实际承担与合理估计的税收负担与税前收入的比例,综合考虑了法定税率和决定税额的其他因素,表明了真实的所得负担能力。


量能课税原则强调课税应合乎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课征个人所得税应避免超过必要的限度,在国民的所得负担能力基础上,课以与其相同所得负担能力者同等程度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租税立法之指导理念、税法解释之准则、税法漏洞填补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衡量国民所得负担能力的标准有客观和主观之分:前者是透过市场交易之可税行为(非私人行为)所得结果(市场交易所得);后者是指以宪法要求的税基为客观负担能力减除个人扣除额之所余。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通过法定税基的制度安排在国民与国民之间进行分配。然而,税收负担的公平分配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通过数次税制改革逐渐实现的,有鉴于此,税制改革从不止歇。


新创造的社会财富要么按劳分配,要么按资分配。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要判断由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所决定的法定收入额,而且要考虑因费用扣除标准和据实扣除项目所决定的法定扣除额。费用扣除标准又称免征额,纳税人无须提供任何证明文件;据实扣除项目则因人而异,纳税人需要提供证明文件。简言之,不是所有的收入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也不是所有的费用和成本都可以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所得定义为:“在消费中行使的权利的市场价值,和存量财产在期初、期末间价值变化的代数和。”经济学家黑格·西蒙斯曾经给所得下了一个宽泛的定义:“所得是指个人潜在消费能力的任何增长。”各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所得的定义,主要是由基本的所得概念加上定义结构所构成。所得的范畴主要有如下三种认识:其一,所得的增值概念,认为任何已实现的财产增益均是所得;其二,所得的来源概念,认为只有得自某一来源的收益才是所得;其三,所得的信托概念,将收益定性为收入或资本,且在收入或资本账户上规定费用性质。



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改革的逻辑


个人所得税1799年滥觞于英国,此后,在上百年的时间里,它仅仅是各国的临时性税种,被看作是筹集战争经费的应急性措施。例如,英国、美国分别因1798年英法战争(因此被称为打败拿破仑的税)、1861年南北战争而开征个人所得税来筹集战争经费;德国于20世纪20年代在全境开征个人所得税,为其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奠定了雄厚的财力基础;而在普法战争中落败的法国原本想要开征个人所得税来支付巨额的赔款,但没有成功开征。但是,战争仅仅是促使个人所得税诞生的直接因素,根本原因还在于生产工具的改进和生产力的提高。美国国会1913年通过的《宪法第16条修正案》,允许国会对任何来源之收入课征所得税,且收入不必分配给各州,由此,推翻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95年所作的一项禁止征收联邦所得税的判决。个人所得税按照纳税人的实际收益课征,逐渐成为公认的最能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公平分配税收负担的理想税种。


各国税收制度的发展,基本上都是从征收间接税开始的。个人所得税在19、20世纪用了上百年的时间才征服了全世界,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税种:一种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兼具财政目的与调控目的于一身的良税。


论其税制本身之优点,则所得税最适合于负担能力学说,举凡公平、普遍、税收丰富、具有弹性、不易转嫁、平均贫富诸优点,无不具备。故无论从量的方面,质的方面;实际方面,理论方面观察,所得税已成现代租税之中枢,而为最合理之租税制度,已无可疑义。


没有开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是英属维尔京、开曼、百慕大等著名避税地和部分盛产石油的国家。开征个人所得税最初是出于筹集财政资金的目的,后来逐渐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我国于1936年开征个人所得税,仿行英制,所得被分为营利事业所得、薪给报酬所得和证券存款所得。


在我国现正开征的18个税种中,就2018年的税收收入而言,前四大税种的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高达77.59%:分别是国内增值税(39.34%)、企业所得税(22.58%)、个人所得税(8.87%)、国内消费税(6.8%)。加上作为商品税附加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09%),商品税的比重达到49.23%,可见,这是一个严重依赖商品税(特别是增值税)的税制结构。根据测算,个人所得税调整为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纳税人将从占全国人口的13.5%下降到4.5%左右。美国2017年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占比是50%左右。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各占30%—50%和10%—20%。在未来两年,增值税仍有降低标准税率以减轻整体税收负担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此外,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基础而开征的房地产税,将成为另一大直接税税种。


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是我国2013年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之一,笔者认为,这主要是通过适度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逐步降低增值税收入的比重和开征新的直接税税种(主要是房地产税)等方式来实现的。《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的修改,修改了居民个人的认定标准,提高了基本生活费用扣除标准,改进了专门项目扣除标准和据实扣除方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调整了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与美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复杂性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可谓简单得多。


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税法是简单的,但是复杂的程度却相差极大……无论如何,同时根据法律的绝对数字和深奥程度以及遵从负担来评价不同税制的复杂性,应该是适当的……几乎从来没有一个国家在简化税法方面取得过成功。相反,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一年比一年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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