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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如今还能做么? | 一文读懂内保外贷【更新】

法询科技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8-04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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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并购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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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目前怎样对内保外贷进行管理?

2014年出台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为我国的跨境担保管理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大幅简化了流程(29号文之前,跨境担保管理按照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担保物四个主体的所在地可分为16种情况),29号文出台后重点管理跨境担保发生履约后将新增我国对外债权或对外债务的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两种业务类型,除此之外的要么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要么不属于跨境担保范畴。


见图二,现阶段跨境担保分类


2014年29号文中关于内保外贷的相关改革简单列举如下:

一是 取消了内保外贷的额度管理。

不再每年为银行核定涉外融资性担保余额指标进行总量控制,此后人行在2016年与2017年的全口径融资新规中再次将内保外贷纳入管理,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二是 取消了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

办理内保外贷也不需要再事前获得外管的审批,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担保人为银行的,直接由银行向外管的系统报送信息;担保人为非银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管办理签约登记,外管进行程序性审核。


三是 取消了担保履约核准。

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四是 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

29号文,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是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图三,《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关于内保外贷要求



从上图可以看出, 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是在担保发生后履约后资金划转出境的重要依据 。如果没有登记会被认定为违规,或将面临处罚。


二、热 点 | 通过内保外贷绕道ODI实现间接出境是否还可行?

1

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审批

因为内保外贷只是一种担保行为,一般情况下,保函正常到期失效,期间未发生资金跨境转移。这也是为什么银行的对外担保被称为“备用”信用证,即有备无患,通常用不到,只有借款人无法还款,保函履约的情况下才会用到。

而传统的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开证行在承兑以后必然会发生对外付款。


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办理内保外贷无需像ODI那样事前获得发改委或者商务部的前置审批。尤其在银行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只需由银行直接通过外管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报送即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9号文里明确规定了,

“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现阶段因ODI审批无法通过而转道内保外贷的,很容易违反上述规定。

因此今年的 三号文政策问答第二期 中关于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的规定,实质是强调了29号文旧规的执行, 对于试图通过内保外贷绕道ODI审批的业务,无论担保人是银行还是企业都不得办理;对于内保外贷资金用于五类特殊行业或者四种可疑情况的,都需要严格加强审核。


图4 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

如图,3号文政策问答二期之后,如果是因为ODI受阻而期望转道内保外贷实现“间接出境”的,政策同样不予支持。


2

当前形势下监管部门对于内保外贷的态度

笔者认为,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审批或许可以有两层意思的理解:一是境外借款主体合法成立,如果境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在境内的,则当年设立的时候应该已经取得了国内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审批;二是境外贷款的用途如是用于收购境外股权的,则该项目需要按照现行规定通过 境内的 ODI审批。

之所以会规定内保外贷不得绕道ODI审批,笔者认为可能的的原因有:

一是专门为了资金出境而设立的SPV在境外很可能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在境外贷款到期后容易发生通过保函履约的形式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况;

二是这类境外主体因与境内企业不具备股权关系,境内企业无法通过分红等形式给予支持,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不具备商业合理性,银行的信贷审查也不易获得通过。

这两类情况下,如果保函发生履约,则 境内企业的保证金最终被用于银行对外支付赔款,间接出境到最后变成了通过保函履约直接出境, 这是监管方面不愿意看到的。


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 三号文及政策问答第二期 中还强调了,内保外贷发生履约时,如果银行需要动用客户保证金购汇赔付的,需要事前经过外汇局备案。

“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12.《通知》实施后,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相关购付汇手续如何操作?

答:《通知》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实质上是强调了银行在内保外贷业务中的第一性赔付责任, 一旦发生履约,银行首先动用自身的资金对外赔付,而不得马上使用企业的反担保资金购汇支付。以此确保银行进一步加强内保外贷的真实性审核,履约倾向性审核,尽量避免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发生。


当然,根据惯例,对于“具有真实贸易、投资背景的跨境担保业务及相关产品不受影响。



根据官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至少以下四类属于明显异常的境外投资行为:一是“快设快出”,成立不足数月的企业,在无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即开展境外投资活动;二是“母小子大”,企业境外投资规模远大于境内母公司注册资本,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的经营状况难以支撑其境外投资的规模;三是“大额非主业投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与境内母公司主营业务相去甚远,不存在任何相关性;四是资金来源不明,企业投资人民币来源异常,涉嫌为个人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和地下钱庄非法经营。


因此,现阶段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尤其要关注境外企业的第一还款来源,重点关注履约倾向性。

银行展业尽职调查的时候,需要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和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多个维度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


29号文相关规定,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但是,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容易出现重“信用风险”轻“政策合规风险”的情况。毕竟内保外贷能够为银行衍生出大量的存款,而且对境内银行来说因为有全额保证金质押也不用担心保函赔付时造成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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